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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1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徐玉杰诉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杰,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81民初458号原告:徐玉杰,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杰,北京市欧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和,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徐玉杰与被告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徐玉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提供公司成立以来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供原告及其委托的审计、会计人员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提供会计报告、账簿(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总账、日记账、明细账、其他辅助性账目及内部账目)、会计凭证(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原告及其委托的审计、会计人员查阅、复制;3.判令被告提供公司成立以来的经营状况,包括已经发生和即将发生的对外债权债务、公司面临的诉讼、执行情况和抵押、质押情况;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小额贷款业务、票据贴现业务、资产转让业务和代理业务。原告徐玉杰系被告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10%的股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依法享有股东知情权,但被告限制原告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导致原告无从了解公司的财务、业务及实际经营情况。2016年12月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了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书面请求,请求被告在15日内安排原告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予安排原告查阅、复制,亦未作出书面答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档案一份,欲证明原告徐玉杰系被告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0%的股权;2.绥芬河市公安局财务查询公开材料及原告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一份,欲证明2016年12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了书面申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被告拒不提供查阅。后原告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张永和等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职务侵占犯罪。被告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欲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因原告提交的绥芬河市公安局财务查询公开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向被告递交了书面申请且被告拒绝提供查阅,故本院对证据2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被告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原告徐玉杰系被告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持有10%的股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复制被告绥芬河市源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行使股东知情权。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指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有关公司经营、管理、决策的相关资料、实现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监督公司高管人员活动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分为查阅权、检查人选任请求权和质询权。股东提起账簿等公司相关经营资料查阅权的前置条件是股东向公司提出了查阅的书面申请且公司拒绝提供查阅。这一前置条件设定的目的在于既保护股东在其查阅权受侵犯时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也防止股东滥用诉权,维护公司正常的经营。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向被告提出了查阅、复制的书面请求且被告拒绝提供查阅、复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徐玉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徐玉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陈怡波人民陪审员  朱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周长寿书 记 员  藏浩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