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91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湖北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赵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91民初455号原告:湖北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变更前公司名称:宜昌安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深圳路18-7号。法定代表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攀,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楚慧,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赵华,男,汉族,1979年10月12日出生,住宜昌市。原告湖北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诚物业)诉被告赵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攀、崔楚慧,被告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诚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261元、电梯费1440元,合计1070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319.4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所入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1年10月16日、2015年1月31日签订《畔山林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双方协商约定小区物业服务费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按照1.1元/平米/月交纳。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间共欠9261元物业服务费和1440元电梯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但被告没有交管理费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物业管理的责任,房屋漏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物业管理费应该是0.7元/平米,而不是1.1元/平米。经审理查明,赵华系畔山林语小区业主,住该小区12-107室,房屋产权面积175.4㎡。宜昌安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畔山林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于2011年10月16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将畔山林语小区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第二章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等。第三章约定了服务标准执行《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中物协2004】(二级)。第四章约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1年10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第五章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1元/㎡/月,电梯费30元/户/月,并约定此收费标准自2012年6月1日起执行。合同到期后,宜昌安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畔山林语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又于2015年1月31日续签了《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将畔山林语小区继续委托乙方实行物业管理。该合同第二章仍约定了物业服务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公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等。第三章约定了服务内容和标准。第四章约定服务期限为5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五章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物业服务费标准为1.1元/㎡/月,电梯费30元/户/月,逾期未缴纳者,可按照欠缴费用日千分之三加收违约金。合同期内,宜昌安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依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2013年以前,赵华依约按时交纳了物业服务费。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赵华以物业公司未解决其房屋外墙漏水为由,拒交物业服务费9261元和电梯费1440元,宜昌安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将涉案房屋的外墙修复完毕。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宜昌安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北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费用催收回执、催费用催收通知书、律师函、《物业服务合同》、安诚物业公司营业执照、房屋漏水的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安诚物业与畔山林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安诚物业按照合同约定为赵华在内的小区所有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赵华作为小区业主之一,在接受服务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的义务。但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责任属于安诚物业的服务内容,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负责维修赵华房屋所在的外墙,安诚物业未及时有效的维护,已构成违约,在双方对原告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时,被告可以合理要求其减少合同价款,故在安诚物业修复外墙前(2013年1月至2016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本院酌定赵华按应交数额的80%支付,即6945.8元(175.4㎡×1.1×45个月×80%);外墙修复之后的物业服务费应全额支付,即578.8元(175.4㎡×1.1×3个月),赵华合计应支付7524.6元。因安诚物业自身亦存在违约行为,其向赵华主张的拖欠服务费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524.6元,电梯费1440元,合计896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驳回原告湖北安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由被告赵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青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