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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2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世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世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2196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97号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094985392。负责人:郭旭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喻,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璐瑶,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群力镇东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6664462958。法定代表人:向文文,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劲松,男,系公司员工。被告:向世龙,男,汉族,1966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劲松,男,汉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佛公司”)、向世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喻、夏璐瑶,被告大佛公司、向世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佛公司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91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00558.7元、复利18410元、罚息1032240.6元;2.判决被告大佛公司向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逾期未还本金591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付利息100558.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向世龙对被告大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大佛公司提供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大佛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重庆分行2012年企贷字第南支009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大佛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率7.3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还款方式,放款后第6个月还款3万元,第12个月还款3万元,第18个月还款3万元,第21个月还款350万元,第24个月还款241万元;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则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约定借款利率的150%)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与本合同订立、履行及纠纷解决有关的税收及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大佛公司与原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重庆分行2012年企贷字第南支009号),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向原告借款6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向世龙和原告也签订了《保证合同》(重庆分行2012年个保字第南支009号)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大佛公司申请于2012年11月14日向其发放了贷款人民币600万元。因大佛公司无法到期归还本金,2014年11月12日,大佛公司、向世龙和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编号:重庆分行2014年企贷展字第南支001号),约定展期借款本金为591万元,展期期限至2015年9月11日止;展期的借款月利率为0.615%;分期还款方式为2015年2月20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5年5月20日偿还本金50万元,2015年8月20日偿还本金50万元,贷款到期偿还剩余本金。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截止2017年3月31日,大佛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910000元、利息100558.7元、复利18410元,罚息1032240.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大佛公司、向世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大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的罚息过高,请求予以免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律师费、保全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大佛公司、向世龙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在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后,被告大佛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大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世龙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大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大佛公司以其所有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其向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依法对被告大佛公司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虽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但原告与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律师代理费为风险代理,原告按实现债权金额的2%向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该代理费尚不明确,且原告尚未支出,未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世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贷款本金5910000元及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00558.7元、罚息1032240.6元、复利18410元;二、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世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5910000元为基数,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未支付的利息100558.7元为基数,在执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复利,利随本清;三、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对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2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大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世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保兵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姚天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