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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太平、李翠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太平,李翠兰,张远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042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孙太平,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李翠兰,女,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张远军,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行)与被告孙太平、李翠兰、张远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明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被告孙太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明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被告李翠兰、张远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明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孙太平、李翠兰、张远军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罚息3898.62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支出;2.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太平于2015年10月16日在东明农商银行陆圈支行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经营饭店、化肥,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5日,利率11.27‰。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张远军。该笔贷款发放后止2017年3月31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100000元,利息、罚息3898.62元。现贷款已逾期,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李翠兰作为孙太平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孙太平辩称,借钱属实,现在没钱。被告李翠兰、张远军均未应诉与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孙太平与李翠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贷转存凭证》、交易明细一份、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鲁银监准[2015]601号文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原陆圈信用社与孙太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陆圈信用社借给孙太平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运输、评估、登记、保管、鉴定、公证等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陆圈信用社与被告张远军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远军为孙太平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5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10月16日,原陆圈信用社将100000元转入孙太平银行账户,孙太平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签字捺印,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9.39167‰,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该笔借款发放后被告于2017年5月5日偿还贷款本金300元、累计偿还利息17789.86元。另查明,被告孙太平与李翠兰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查明,原陆圈信用社是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2月24日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陆圈信用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应当由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主张权利,因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东明农商行,故应由东明农商行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与被告孙太平、担保人张远军在2014年10月17日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已按约将100000元汇入被告孙太平的银行账户,即已按约足额向被告孙太平发放了借款,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履行全部义务,仅偿还本金300元,利息17789.86元,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太平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孙太平尚欠原告本金997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7年3月31日利息、罚息3898.32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因未提供利息、罚息的计算明细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合同约定予以部分支持,利息、罚息依约定的利率分别自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4日,自2017年5月5日按本金99700元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支付的利息17789.86元予以扣除。被告李翠兰与被告孙太平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李翠兰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孙太平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翠兰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孙太平的前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远军与东明农商银行陆圈支行(原陆圈信用社)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被告张远军未按承诺承担保证责任,也违反了承诺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远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因保证人承担的是最高额保证责任,理应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1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太平、李翠兰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太平、李翠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997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依约定的利率分别自2015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16日起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至2017年5月4日,自2017年5月5日按本金99700元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止),已支付的利息17789.86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张远军对上述借款合同债务在150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太平、李翠兰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由被告孙太平、李翠兰、张远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彩霞审 判 员  陈烁休人民陪审员  沈建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凤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