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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裴晓红与孟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晓红,孟淑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568号原告:裴晓红,女,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通,男,汉族,1952年12月28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孟淑彩,女,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中,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者。原告裴晓红与被告孟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晓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通、被告孟淑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晓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孟淑彩返还投资款5万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初,经崔宽亮介绍,原告认识了崔克亮及张宗晓,经协商,崔克亮、张宗晓各为一方,原告与马震为一方,三方投资承建中铁十五局山西大西客运专线介休标段的路基施工工程,崔克亮为总负责人。2010年4月7日,原告投资25万元,三方约定风险共担,利润均分,投资月息2分,只要账上有钱就将工程投资款及利息返还个人,工程后期,被��退回了张宗晓及马震的投资款及利息,退还给原告投资款20万元,尚欠5万元投资款及从2010年12月27日至今的利息没有退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孟淑彩辩称,被告作为崔克亮的妻子没有参与承建中铁十五局山西大西客运专线介休标段的路基施工工程,崔克亮病故后被告不知道与原告之间还存在经济纠纷,但从崔克亮的部分遗物中发现原告、马震的代理人崔宽亮及马震本人总计支取79万元,其中包括利息9万元,而且马震、崔宽亮、张宗晓、曹进福在领款条上注明利息和投资款全部结清。故原告起诉没有道理,请求依法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裴晓红与被告孟淑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首次起诉时先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起诉书,其中2016年7月3日的起诉书中���明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为,经协商,原告与马震为一方,崔克亮、张宗晓各为一方,三方投资承包中铁十五局山西大西客运专线介休标段的路基施工工程,计划投资150万元,三方各投资50万元。2010年4月7日,原告及张宗晓分别投资25万元共计50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交付中铁十五局,项目开工后2010年6月20日马震投资45万元,原告及马震两次投资70万元,张宗晓也再次投资25万元,两次共投资50万元。工程施工阶段,原告及马震不能到现场,特委托马震的妻姐夫崔宽亮参与现场管理。工程后期张宗晓已收回投资款及三分之一的利润,马震已收回45万元的投资款及利息,原告的25万元及利息至今没有收回。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言明原告的投资款25万元已经给付,不欠原告投资款。原告于2016年7月4日书写的起诉书中记明的诉���请求为:请求被告返还投资款25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为,经协商,原告及崔克亮、张宗晓三方共同投资承包中铁十五局山西大西客运专线介休标段的路基施工工程,计划投资150万元,三方各投资50万元。2010年4月7日,原告及张宗晓分别投资25万元共计50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交付中铁十五局,项目开工后2010年6月20日原告再投资40万元,两次共投资65万元,张宗晓也再次投资25万元,两次共投资50万元。工程施工阶段,原告不能到现场,特委托崔宽亮参与现场管理。工程后期张宗晓已收回投资款及三分之一的利润,原告只收回40万元的投资款,原告向崔克亮催要25万元投资款及利润分红,崔克亮一直推拖。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言明原告的投资款25万元已经给付,不欠原告投资款。庭审中原告又对其起诉事实作出了重大变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裴晓红向本���提供收据1份,记明:“收据今收到裴晓红现金贰拾伍万元整(山西大西客专合作款)(?250000.00元)收款人:崔克亮2010.4.7”。原告裴晓红言明,马震和原告裴晓红当时都不在中铁十五局山西大西客运专线介休标段的路基施工工程施工现场,其全权委托崔宽亮处理有关其工程投资事宜。当时马震投资45万元,原告投资25万元,约定均按月息2分计取利息。2010年10月27日马震领取的59万元中,包含马震投资款45万元、70万元10个月的利息14万元,因为当时盈利相当可观,崔克亮表示按10个月计算利息,其中有裴晓红的利息5万元。原告投资25万元,崔克亮已于2011年12月30日返还给马震。被告言明,2010年10月27日退还给马震的59万元中,本金是50万元,利息是9万元,有会计戚鲜平的证言材料为证。原告申请崔宽亮出庭作证,其言明,马震经崔宽亮手支付投资款45万元,崔克亮于2010年6月20日出具收条1份,收到马震45万元,崔宽亮在收条上注明系马震投资款;崔宽亮系马震和原告的现场委托人,2016年12月27日其给工程财务出具收条1份,记明,“领条今领到工程初期投资款及利息290000元,截止目前共计59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全部结清。领款人:马震2010.12.27.崔宽亮代2010.12.27”;崔宽亮并言明,收条上记明的59万元,包含马震的本金45万元,包含马震和原告共投资70万元10个月的利息14万元,其中该14万元如何分配,崔宽亮不清楚。2011年12月30日,崔宽亮以马震的名义出具证明1份,记明崔克亮在承接中铁十五局山西大西客运专线第二项目部路基工程中经马震交纳的保证金20万元,已于2011年12月由崔克亮交还给马震,崔宽亮在该证明上签字,并言明该款系崔克亮付给马震和原告的分红款。原告申请马震出庭作证,其���明,马震投资中铁十五局山西大西客运专线介休标段的路基施工工程45万元,并将该款转给崔宽亮由崔宽亮付给工程财务,其委托其妻姐夫崔宽亮在现场全面管理。后崔克亮分2次付给其款37万元,一次为20万元,一次为17万元,崔宽亮通过银行卡支付22万元,以上共计59万元,该59万元中包含其投资本金45万元,包含其和原告投资款7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10个月的利息14万元,其付给原告5万元的利息。2012年3月份,收到崔宽亮20万元,崔宽亮告诉其该款系第一次分红款。崔克亮的妻子为被告孟淑彩。2015年9月20日,崔克亮患病去世。本院认为:当事人的陈述系重要证据,原被告双方均应如实向法院陈述案件事实,诚信诉讼。崔克亮患病去世后,因其妻子孟淑彩对原告与崔克亮之间的投资事实并不清楚,故原告有义务向法院据实陈述涉案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时共书写了两份起诉书,在庭审时又对重要事实作出了重大变更,该两份起诉书与本案起诉书中原告陈述的投资数额、收回投资数额及尚欠投资款数额存在重大差异,故原告陈述的事实不足以采信;崔宽亮作为马震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全权处理马震和原告工程投资事宜,其证明马震已领取59万元,崔宽亮并代其二人出具领条,在领条上注明投资款及利息全部结清,随后崔宽亮又领取了20万元的分红款交付给马震。因崔宽亮系原告投资的代理人,马震与原告系一方投资人,崔宽亮、马震二人均与原告具有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其作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崔克亮尚欠原告投资款5万元。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晓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裴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帐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帐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杜裕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世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