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行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02行终74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男,196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程薇,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干��。委托代理人林美锋,北京广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因诉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土委)所作行政答复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15行初3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6日,市规土委下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国土分局)作出编号:2015-509【市转】《关于王×〈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被诉答复),载明:经核实,目前我分局尚未收到相关单位向我分局申报涉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号”的征地项目,故该位置没有征地项目,不存在违法征地行为。至于您所说违法搬迁(拆迁)行为,建议您向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咨询。王×向一审法院诉称,2014年,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在王×房屋所在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庄启动征地搬迁工作。经过调查,王×发现涉案项目没有取得征地批复手续,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王×向市规土委邮寄了《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要求市规土委对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在大兴区旧宫镇×庄的违法征地(搬迁)行为进行查处,市规土委转至大兴国土分局处理,2016年6月6日,大兴国土分局作出被诉答复,该答复意见违法,应依法撤销,且市规土委没有履行查处职责。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第七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王×认为市规土委对王×反映的土地违法行为没有履行查处职责,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王×将市规土委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市规土委于2016年6月6日作出的被诉答复,判令市规土委对北京×置业有限公司在大兴区旧宫镇×庄的违法征地��迁行为依法进行查处;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规土委承担。市规土委一审辩称,一、市规土委所作“答复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16年4月12日,我单位收到王×邮寄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申请事项是“请求针对旧宫镇×地区违法实施征收搬迁行为进行查处”。我单位于2016年4月18日批转至大兴国土分局办理。2016年4月25日,大兴国土分局向王×下发“受理告知单”。同时,大兴国土分局工作人员与王×电话联系,核实确定王×是针对其住址——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庄×号范围的征地搬迁行为而提起的查处申请。经过调查核实,(在2016年6月6日作出答复之前)大兴国土分局尚未收到相关单位申报涉及“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庄×号”的征地项目,故该位置没有征地项目,不存在违法征地行为。2016年6月6日,大兴国土分局依法作出被诉答复,并邮寄送达。��、市规土委不具有对非法搬迁(拆迁)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赋予市规土委查处非法搬迁或非法拆迁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职责分工,涉及拆迁类事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故大兴国土分局在“答复意见”中明确告知王ד至于您所说违法搬迁(拆迁)行为,建议您向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咨询。联系电话:6924****,联系地址北京市大兴区行政街29号建设大厦。”综上,市规土委所作被诉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王×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系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庄×号院内房屋的共有权人。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庄丰盛南四条10号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庄×号系同一地址。2016年4月9日,王×向市规土委邮寄《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要求市规土委“针对旧宫镇集贤地区违法实施征收搬迁行为进行查处”。市规土委于2016年4月13日批转至大兴国土分局办理。2016年4月25日,大兴国土分局向王×作出“受理告知单”并邮寄送达。大兴国土分局经调查后,于2016年6月6日作出被诉答复,并于2016年6月8日向王×邮寄送达。王×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市规土委下属大兴国土分局作为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被举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职责。大兴国土分局为市规土委的派出机构,不具有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行政机关即市规土委承担。本案中,针对王×举报的“旧宫镇×地区违法实施征收搬迁行为”,大兴国土分局经核查后答复不存在违法征地行为并就王×举报的“违法搬迁(拆迁)行为”建议向北京市大兴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咨询,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故王×要求撤销被诉答复,责令市规土委对其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市规土委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市规土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违法拆迁查处申请书及随寄材料(大兴住建委关于王×反映违法拆迁一事的回复意见、身份证复��件),证明市规土委收到王×的申请。2.受理告知单及挂号信信函收据,证明市规土委受理申请并向王×邮寄送达受理告知单。3.现场照片,证明市规土委收到申请,经过电话核实后,进行了现场勘察,发现王×的房屋还在,周围并无新增建筑。4.被诉答复及挂号信函收据,证明市规土委对王×申请进行了答复并送达。在一审诉讼期间,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村委会开具的证明、户籍证明两份、(2015)大民初字第1175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于涉案房屋的起诉具有利害关系,是适格原告。2.受理告知单、被诉答复、大兴国土分局邮件封皮,证明市规土委受理了王×的查处申请,并作出了答复,但答复意见内容违法。3.现场照片,证明涉案房屋存在征地拆迁项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王×、市规土委提交的证据中的被诉答复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王×提交的证据2中的受理告知单及大兴国土分局邮件封皮能证明市规土委受理了王×的查处申请,并作出了答复,但不能证明被诉答复内容违法;王×提交的证据3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不予采纳。王×提交的证据1和市规土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本案中,市国土局是负责本市土地行政管理的市政府组成部门,大兴国土分局是涉案土地所在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职权。本案中,大兴国土分局在受理王×所提查处申请后,调查查明了王×申请查处的涉案项目的情况,根据调查结果分别进行了答复,并提出了建议,大兴国土分局所作被诉答复,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王×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王×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金 丽审判员 刘彩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陶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