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曾治平与邱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治平,邱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1956号原告:曾治平,男,汉族,1974年8月19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邱小云,男,汉族,1973年4月6日生,住江西省瑞金市。原告曾治平诉被告邱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治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小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治平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邱小云向原告曾治平借得20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在支付了数月利息之后,被告邱小云便以各种理由推迟或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最后竟失去了联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向中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已产生利息8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小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邱小云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曾治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曾治平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曾治平人民币2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利息按贰分计,即每月利息为人民币4000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11月19日。同日,原告曾治平通过中国工商银赣州金房支行向被告邱小云(6222021510007478362)账户转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小云尚按时支付利息,2014年12月20日起被告邱不云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曾治平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邱小云还本付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邱小云向原告曾治平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足以证明被告邱小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邱小云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小云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小云尚欠原告曾治平借款本金200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清偿此款。二、被告邱小云在偿还借款本金的同时须从2014年12月20日起按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5620元,由被告邱小云负担。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付声祥人民陪审员 邬元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崔世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