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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马立海与李志、武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立海,李志,武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民初456号原告:马立海,男,1968年4月出生,回族,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谢立新,系额敏县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曾住额敏县,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睢宁县。被告:武岳,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曾住额敏县,户籍所在地新疆裕民县,籍贯河南省驻马店地区西平县。原告马立海与被告李志、武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按照原告提供的二被告的原住址已无法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立海的委托代理人谢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武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2400元、利息3888元(32400×2%×6个月),共计3628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1日,被告李志在原告处借款32400元,用于资金周转,当天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8月11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每天500元的违约金。由被告武岳用×××朗逸车作为抵押担保。到期后,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志、武岳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7月11日,被告李志在原告马立海处借款324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一个月,于2016年8月11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期还款,按每天500元支付违约金。由被告武岳用×××朗逸车作为抵押,如被告李志到期不还借款,由被告武岳偿还。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李志在原告马立海处借款32400元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未按约定时间,即2016年8月11日前,偿还借款,构成违约。理应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李志偿还借款324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志支付利息388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的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被告武岳的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武岳依法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且被告武岳保证未过保证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武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志、武岳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立海借款32400元,利息3888元,合计36288元。二、被告武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标的金额36288元,案件受理费707元,公告费710元,合计1417元(原告马立海已预交),由被告李志、武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高 智 军审 判 员 加依娜古丽人民陪审员 董 尽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冬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