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9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梁永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永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刑初57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永权,男,1986年5月2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天津市蓟州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10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7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7〕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永权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19时许,杨某(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梁永权等人在烧烤店饮酒、就餐。当日22时许,杨某多次拨打吴某1手机,对吴某1无端辱骂,并要求吴某1今后不要再插手其村工程承包的事情,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杨某表示要到吴广岐家中。当日22时30分许,梁永权在杨某的要求下,驾驶汽车搭乘杨某来到吴某1家门口。杨某、梁永权分别持铁管、十字型轮胎扳手下车等候。随后,吴某1与王某1、刘某2、刘某1、高某乘车来到自家门口。王某1上前劝阻杨某,并欲将杨某手中铁管抢下,双方发生冲突。杨某将王某1手掌打伤,并与在场的刘某2等人发生肢体冲突。梁永权欲上前参与殴斗,被刘某1、高某按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掌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永权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梁永权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永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施工协议书,作案工具照片、录像光盘,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人刘某1、吴某1、刘某2、高某、周某、吴某2、倪某、臧某、刘某3、王某2、尹某、吴某1证言,另案处理人杨某供述,被告人梁永权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永权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永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永权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梁永权的行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梁永权酌情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永权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永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闵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宁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七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第一款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2、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