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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新平与周天和、冯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平,周天和,冯加连,明正旭,占世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403号原告李新平,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委托代理人程钢,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周天和,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被告冯加连,女,1970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周天和之妻,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克贤(特别授权),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明正旭,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第三人占世宏,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原告李新平与被告周天和、冯加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平委托代理人程钢、被告周天和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克贤、第三人明正旭、占世宏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5万元,利息12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天和、冯加连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3日向我借款62.5万元,实借61.5万元,其中转账49万元,现金12.5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两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3日。后一直未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天和辩称,这不是借款,是占世宏、王啟群、李新平的出资款;原告李新平在起诉书说的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冯加连未予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李新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身份证等证据,被告周天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天和、冯加连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1月3日向我借款62.5万元,实借61.5万元,其中转账49万元,现金12.5万元,借期六个月,借款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两被告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3日。后一直未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拖欠至今未还,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天和向原告李新平借款本金61.5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有被告周天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等为证,应予认定。因被告冯加连系被告周天和之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冯加连应对被告周天和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5元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利息12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应由被告周天和、冯加连支付借款本金61.5万元按月息二分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关于被告周天和辩称,原告借款系出资款,因被告周天和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民币61.5万元,并非保证金,加之第三人明正旭、占世宏庭审中否认其为出资款,应视为其个人借款,故本院对被告周天和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天和、冯加连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新平借款本金61500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615000.00元按月息2分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11180.00元,由被告周天和、冯加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良人民陪审员  盛启东人民陪审员  卫济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贾丰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