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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路振玲与刘少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振玲,刘少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5民初1490号原告:路振玲,女,汉族,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招远市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少波,男,汉族,住招远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港城东大街御祥大厦。负责人:葛树友,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松,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路振玲与被告刘少波、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振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振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27.50元(含刘凯彬医疗费在内)、车损93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2326元(13954元/年×16年×10%)、护理费4664.70元[(3010元+2980元+1007元)÷3个月÷30天×60天)]、交通费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事故施救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共计41678.2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1日8时5分,原告路振玲骑电动三轮车载刘某某行驶至招远市玲珑镇沟上大桥处由北向东转弯时,该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少波驾驶的鲁Y8HX**号轿车相撞而肇事,致原告及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当日就诊于玲珑英城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0827.50元。现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少波辩称,鲁Y8HX**号轿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的商业险,该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因该事故造成鲁Y8HX**号轿车损失3390元,我已与原告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故我不参加庭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鲁Y8H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属实,但是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15年,对刘凯彬的损失207.50元及鉴定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少波系鲁Y8HX**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限额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6日23时59分止。2016年5月11日8时5分,原告路振玲骑电动三轮车行至招远市玲珑镇沟上大桥处由北向东转弯时,该车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刘少波驾驶的鲁Y8HX**号轿车相撞而肇事,致原告路振玲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当日就诊于玲珑英城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股骨大转子骨折;多发软组织伤,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10620元。2016年5月12日,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出具了第0157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路振玲与被告刘少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5月12日,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本次事故造成电动三轮车损失金额为930元,原告花评估费100元。2017年4月24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同年6月8日,经原被告三方选择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6月20日,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振玲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路振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60天,原告花司法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被告刘少波的车损为3390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路振玲与被告刘少波就鲁Y8HX**号轿车的损失达成:原告路振玲赔偿被告刘少波车辆损失2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刘少波自行负担的协议。原告路振玲居住在招远市玲珑镇吕格庄村,系农民。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年,招远市护工工资为1710元/月,住院生活补助为30元/天。因原、被告各自坚持其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出具的第0157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及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路振玲与鲁Y8HX**号轿车车主即被告刘少波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事故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被告负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作为鲁Y8HX**号轿车的保险单位,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路振玲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路振玲要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路振玲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620元、残疾赔偿金22326元(13954元/年×16年×10%)、护理费3420元(1710元/月÷30天×60天)、交通费1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事故施救费100元、车损93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合计为40226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路振玲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2326元、护理费3420元、交通费160元,事故施救费1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司法鉴定费2300元,车损930元,合计为39336元。剩余部分890元,按照责任划分,以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50%即445元为宜。综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总损失为39781元(39336元+445元)。原告要求赔偿超额部分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15年与事实不符,其抗辩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负担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辩称对刘某某的损失207.50元,不应由其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少波的车损3390元,已于原告路振玲达成了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照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路振玲经济损失39781元。二、驳回原告路振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桂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彭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