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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2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与湖南智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湖南智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2418号原告: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F栋F层。法定代表人:沈世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聪,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智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水云间4号101房。法定代表人:李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智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聪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爱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1226186.1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利息294284.66元(利息从2016年5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4月30日,后续利息按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就被告拖欠原告上河国际商业广场G3区租金一事达成协议,确认被告共欠原告租金本息5207491.7元,如果在2016年4月30日之前还清上述租金,则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3981305.59元,如果被告2016年4月30日之前未全部付清,则被告仍应归还租金5207491.7元。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直至2016年7月14日才通过第三人丰盛账户归还3981305.59元。根据双方上述《还款协议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的约定,超过2016年4月30日支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全额支付5207491.7元,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1226186.11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已经完全履行完毕,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违约行为,事实上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通过第三人丰盛账户归还了410万元,系双方对还款协议进行实质变更及认可的表示,故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从第三方处转租了上河国际商业广场G3区门面,并承租至2015年10月29日。因被告拖欠原告租金未付。2016年3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载明:双方就上河国际商业广场G3区租金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租金确认:双方经对账,至双方合同解除日止,乙方共欠甲方租金为人民币5055716.5元,利息151775.2元,本息共计5207491.7元。现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只需要归还本金3855716.5元,利息125589.09元,本息共计3981305.59元,其余部分减免。2、还款期限:乙方应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全部归还上述欠款。3、利息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至约定还清之日(2016年4月30日),以欠款本金3981305.5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4、如果乙方超过2016年4月30日未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则甲方取消减免,乙方仍应归还甲方租金5207491.7元,并以5207491.7元为基数,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收利息,利率标准为2分/月。之后,被告通过第三人丰盛分别于2016年7月12日、7月14日、7月15日向原告转账1200000元、1100000元、1800000元,共计410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还应按照《还款协议书》支付剩余款项,双方协商未果。2017年4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称丰盛系原告向被告推荐的借款人,原告通过介绍丰盛给被告的实际控制人肖志军,由肖志军向丰盛借款410万元,此借款的410万元直接汇至原告的账户,这410万的由来并非原告所称的3981305.59元,也并非是原告所称违约后的付款,而是双方就还款协议书所达成的实质性变更及履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偿清410万元,被告已完全履行租金支付义务。原告则称还款金额及期限在还款协议书有明确约定,410万是本金加利息的合计,并非减免后金额;原告自2016年经营出现了困难,本着友好协商的目的,原告有与被告进行协商,并且被告的实际控制人是原告股东,所以原告给予了其一定的期限,原告于2017年4月起诉是基于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被告支付的4100000元,原告称系按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抵扣了3981305.59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另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7月16日。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银行电子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3981305.59元,否则即应以5207491.7元为基数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于2016年7月初向原告支付4100000元,超过了上述履行期限,故应向原告支付租金5207491.7元。结合被告的已付款金额,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107491.7元(5207491.7元-41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租金利息,《还款协议书》第4条约定“如果被告超过2016年4月30日未还清上述全部欠款,则原告取消减免,被告仍应归还原告租金5207491.7元,并以5207491.7元为基数,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计收利息,利率标准为2分/月。”,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7月16日,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1107491.7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智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租金1107491.7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天润五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4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减半收取9242元,由被告湖南智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皮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