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2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汪建华与徐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华,徐中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2790号原告:汪建华,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福,社区推荐代理人,特别授权。被告:徐中琴,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忠,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1152001210256260。原告汪建华与被告徐中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于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仁福、被告徐中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永忠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中琴偿还60000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很早就相识。1997年7月8日被告以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月利息9厘2.42013年5月18日,被告又对此笔借款写下还款协议,承诺每月18日前还2000元,但只是在2017年5月还1000元利息。2013年元月12日,被告以进酒为名又向我借款40000元,后经催要只还了14000元左右利息,余下本息经多次催要未还。为此起诉来院,并提供身份证、借据、协议、银行卡等证据。被告徐中琴辩称,首先,原告所讲第一笔借款20000元不存在,第二笔40000元借款已还20000元,只剩下20000,其次,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双方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建华与被告徐中琴以前相互认识并互有来往。1997年7月8日,被告到段集营业所找到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就用一张贷款凭证以购货为由给被告借款20000元,利息9厘24,被告在凭证上加盖本人私章加以确认,2013年5月18日被告又在一份还款协议中对以上借款再次签名确认,于1997年7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至今未还,愿意每月18日前还贰仟元,但未在协议上约定借款利息,后来被告未按承诺还款,只是在今年5月份还原告1000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徐中琴又再次找到原告汪建华,提出贩酒,原告当天就从农行一张银行卡上取出40000元,被告在银行卡背面签名,2013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所拟写的一张借据上签名确认借原告现金4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月息5%(即5分),每月18号付2000元利息,后来被告偿还14000元利息(内含白酒折价),在2017年元月25日,原、被告又达成一份还款证明,第二笔被告所借原告40000元本金实欠38000元整,另查明,2016年2月1日(农历小年)原告因到被告家中要款双方发生纠纷,引起原告报警,固始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接警后派员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中琴于2013年5月18日在一份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于1997年7月8日从原告汪建华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每月还欠2000元,加之被告当时又在凭证上加盖本人私章,因此,本院对被告借原告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在被告所签名的协议中未约定利息。依照法律规定此笔借款不存在利息,后来所还1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2013年1月12日,被告徐中琴又向原告汪建华借款40000元并在银行卡背面签名,又于2013年5月18日在一张40000元借据上签名确认,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4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但在借据中约定月息5分利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过高部分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应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利息。后来所还的2000元应从借款40000元本金中扣除,现第二笔借款实欠本金38000元。被告所称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2016年2月1日因催要借款发生纠纷并报警处理纠纷,加之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还向原告书写还款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所讲40000元已还2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否认,此起辩称理由不成立。综上,被告徐中琴应归还原告汪建华1997年7月8日借款19000元,归还2013年1月12日借款38000元,此项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第139条、第14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26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中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汪建华1997年7月8日借款19000元整。二、由被告徐中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汪建华2013年元月12日借款38000元,此笔借款按月息2分计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元月1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时为止,息随本清(上列款项均经本院转交)。上列一、二项本金合计57000元。如未按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徐中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魏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