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1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王立胜与张修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胜,张修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2584号原告:王立胜,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山东乾元(龙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修志,男,1973年3月14日,汉族,河北省邢台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省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文,山东省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胜诉被告张修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磊、被告张修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晓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胜诉称,2016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修志驾驶冀E×××××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至肇事路口,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97.26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25天*100元/天)、误工费21200.4元(117.78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救护车费50元、鉴定费28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21200.4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救护车费50元,合计105274.4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余款95274.4元;要求被告张修志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的70%即15958.1元,再加上鉴定费1960元合计17918.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张修志辩称,投保情况属实,超过交强险部分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9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修志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至南山路与龙泉路路口处,在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由东向西原告王立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修志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立胜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立胜到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17天,花医疗费21449.19元,后原告又因骨折术后取出内固定到龙口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7348.07元,合计28797.2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事、营养期限事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王立胜的左上肢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80日。伤后1人护理60日。营养期30日;3、王立胜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鉴定费2800元,由原告王立胜预交。另查明,肇事车辆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土城村委会证明、误工证明及工资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救护车票据、医疗费发票、烟台信恒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修志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王立胜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被告张修志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形,由被告张修志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居住在龙口市龙港街道土城子村,属于龙口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34012元/年计算,故原告王立胜的伤残赔偿金应为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作状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平均工资收入93元/天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出证据证实该意见的不合理性,该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质且程序并无违法,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照准。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营养费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立胜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因此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2800元,依法应由被告张修志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16740元(93元/天*180天)、伤残赔偿金68024元、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救护车费5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26411.2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68024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740元、救护车费50元,合计10081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90814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修志赔偿原告医疗费1879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25597.26元的70%即17918.08元。综上,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胜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救护车费共计908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修志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7918.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4元,由被告张修志承担2463元,由原告王立胜承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 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戚少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