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平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胡齐君与郭明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齐君,郭明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平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胡齐君,男,193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被告:郭明锐,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告胡齐君与被告郭明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齐君及被告郭明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齐君诉称,2013年在被告郭明锐的担保下,原告出借给齐爽现金3.5万元,月息1.5%之后,齐爽支付了2014年12月份��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郭明锐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由其返还本金及利息,但至今未履行。为此,请求被告返还借款3.5万元及自2015年元月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明锐辩称:1、原告将涉案款项出借给了好上加好担保公司,该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已经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告作为保证人,担保期20个月已经过去,其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胡齐君出借给案外人齐爽现金3.5万元,并由河南省好上加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约定月利率为1.5%,为此,双方签订了1203300604号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郭明锐于2014年3月30日为此款向原告出具保证一份,载明该款再续借一年,至2015年3月30日止,如到期不还,由其承担还款责任。之后,齐爽支��了2014年12月份之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在原告的一再要求下,被告郭明锐于2015年5月4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该借款分20个月还清,如还不清,由其还款。但该借款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郭明锐出具的保证书二份、借款担保合同变更协议以及申请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附页一张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明锐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明确其对原告出借给案外人齐爽的借款3.5万元进行担保,如借款人到期不还,由其负责还款。该担保应当认定为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担保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为此,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权利,要求被告郭明锐承担清偿借款3.5万元的本金及所欠2015年1月1日以后的利息,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没有超过民间借贷最高年利率24%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明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齐君借款3.5万元,并承担该借款从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郭明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新民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人民陪审员 杨玉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书 记 员 黄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