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艳与高治明、邵志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高治明,邵志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88号原告:王艳,女,生于1971年12月11日,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李潇,女,系靖边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治明,男,生于1981年8月27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邵志慧,男,生于1976年11月10日,汉族,住靖边县。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负责人:崔敏,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甄生任,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艳与被告高治明、邵志慧、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及委托代理人李潇、被告邵志慧、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生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治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敏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寿财险靖边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6103.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高治明驾驶陕K****号捷达牌小轿车,行至靖边县城南环路龙山路停车场门前路段左转弯上道路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直行王艳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治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艳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与原告王艳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邵志慧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5日20时40分许,被告高治明驾驶陕K****号捷达牌小轿车,行至靖边县城南环路龙山路停车场门前路段左转弯上道路的过程中,与由西向东直行王艳驾驶的新日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靖公交认字【2016】第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高治明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王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王艳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于2016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1天、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8328元,该医疗费用经医保报销。经鉴定,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1日作出“陕榆高科[2016]临鉴字第J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艳因交通事故致右三踝骨骨折,现右踝骨关节活动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壹万伍仟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出院后)60天”原告王艳支出鉴定费3600元。另查明:1、原告王艳户籍所在地为靖边县****,现租房居住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寨山村,原告王艳生育有女儿1名张靖(事故发生时11周岁),原告王艳受雇于靖边县公用事业管理局环境卫生管理所,月基本工资1550元(未停发),绩效工资每月200元。原告王艳的父母亲王之耀(事故发生时63岁)、崔玉海(事故发生时62岁)现生活在靖边县龙洲乡新窑梁村,其二人生育有七名子女。2、被告高治明驾驶的陕K****号捷达牌小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邵志慧,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后,高治明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600元。3、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原告王艳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艳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并且原告王艳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并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再向被告高治明、邵志慧主张赔偿责任(关于本赔偿协议,已另行制作(2017)陕0824民初188-1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高治明驾驶的机动车与王艳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治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王艳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艳请求的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医疗费已医保报销不再进行计算,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为3600元;误工费按其减少的月收入每月200元计算,故计算误工费为1800元;护理费按每日155元计算,共计81天,故计算护理费12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分别以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21天计算,故计算伙食补助费为630元、营养费为42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经查,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长期居住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亦为城镇,故原告王艳的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即原告王艳请求的相关赔偿应分别以陕西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标准,故计算原告王艳的残疾赔偿金113760元,对其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陕西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计算,共计算得被扶养人生活费8568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共计122328元。原告王艳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其本人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予以佐证其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故原告王艳的总损失为159333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被告高治明、邵志慧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王艳的各项赔偿请求,应当首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治明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高治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没有证据证明陕K****号捷达牌小轿车车辆存在缺陷或被告邵志慧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原告王艳请求被告邵志慧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王艳已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不再向被告高治明、邵志慧主张赔偿责任,故确定由被告高治明赔偿原告王艳各项损失损失共计39333元,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治明赔偿原告王艳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333元,限本判决生效三日内自动履行;二、被告邵志慧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高治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丽代理审判员 王靖伟人民陪审员 李树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