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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2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相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李相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1965年10月16日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南漳县。诉讼代理人杨述云,湖北襄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相军,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于湖北省南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坑梓派出所抓获,同年3月24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漳县第一看守所。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相军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以要求被告人李相军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文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述云、被告人李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李相军、李某2(已判刑)翻建猪圈,李某1、刘某认为妨碍其通行,双方发生争吵,村干部调解未果。2016年7月27日17时许,村干部调解过程中,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李某2随手捡半块砖头将刘某砸伤,李某1上前阻止,李相军用一把铁锹将李某1头部、左手臂砍伤,随后李相军、李某2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李某1左手臂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李某1受伤后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7029.7元,其中医疗费21976元、误工费15514.2元、护理费5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820元、交通费34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接警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撤销表、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南漳彰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人李某2、刘某、朱某、韩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相军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相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相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相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请求的医疗费、交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相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李相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各项经济损失47029.7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焕发人民陪审员  温楚权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辰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