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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3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建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明,男,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犯强奸罪2007年6月28日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贺奇兵,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明及其辩护人贺奇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吴建明非法持有一支改装射钉枪,平时将该强制悬挂在自己家中堂屋墙壁上,并多次使用该枪支打斑鸠、鸟儿。2016年12月23日,民警在出警时发现被告人吴建明家堂屋墙上有一支枪,遂将该枪支收缴。经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吴建明持有的改装射钉枪属于枪支,具有致伤力。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附提取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3日16时30分,公安民警在吴建明位于邻水县椿木乡桐子湾村xxx号的家中,发现1把改装的射钉枪,并进行了提取。3.吴建明非法持有枪支照片。4.鉴定意见。广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鉴定书1份,证实:检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之枪支,具有致伤力。5.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认识吴建明,他是我们一个村一个湾的,我是他的队长。我看到吴建明有枪,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他把枪带起在我家外面转,看有没有斑鸠,好打斑鸠。具体情况是: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下午5点多钟,我在我家屋檐下休息,吴建明带杆枪往我家门前过路,他说他准备去打鸟,我就让他把枪给我看一下,在我家地坝那里他把枪递给我,我拿在手里看了一下,有点重,我看到枪里面有一颗子弹,是金黄色的,像铜那种颜色,我问他这个子弹是做啥子的,他说是木匠打箱子的,看了一会儿我就把枪还给他了,还说他一天没的事,把枪弄来做啥子,他就走了。不晓得他的枪是怎么来的,枪管是白色的,枪托是黑色的,枪的总长1米多一点的样子,是木匠那种射钉枪改装的。吴建明的枪是他用来打斑鸠鸟儿的,具体使用了好多回我不清楚,我只看到一次,就是2015年上半年的一天我看他枪那一次。第二次证实:具体时间是哪天我记不清楚,反正是一个下午,事情的经过上一次也给你们说了的,我看过吴建明的枪属实,但是具体时间记不起了,上一次询问我的时候我是估计的是2015年的一天,实际上也是近几年的事情。(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我和吴建明是堂兄弟,晓得他有枪,他背着他的枪还在我屋头来耍过的。枪全长一米多点,枪管有八九十厘米的长度,是银白色钢质材料的;枪托有二十厘米左右的长度,是乌黑乌黑胶质材料。是射钉枪改装的,子弹也是装的射钉枪子弹和铁砂子,一次只能装一颗子弹。吴建明把子弹给我看过,就是射钉枪子弹,长约四厘米,暗金色的。他说是他花了450元买来打鸟的。具体好久我不清楚,我看到的时候都有一两年了。我一共见过三四次,具体时间记不起了。(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我认识吴建明,看到过他的枪。前年(2015年)春天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了)下午3点钟左右,我像往常一样在我门市外面耍,看到吴建明的摩托车上放的一个东西(用布裹住的,一米多点,像枪),我问他买的啥子,他说是火药枪,还叫我莫说,我说:“你这个在哪里买的,不要钱啊?”他说就是要钱哦,后来有人来我门市买东西,我就去做事了。我就只看到过这一回。第二次证实: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是肯定我看到吴建明的像枪一样的东西,有这回事,具体经过上一次询问我的时候我讲了的,以我上次说的为准。具体时间确实记不起了,是2015年或2016年的一天,那会天气不冷不热的。6.被告人吴建明的供述与辩解,第一次供述(2017年3月2日15:40-16:58,邻水县公安局坛同派出所办案区讯问室):我在2006年的时候因为强奸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我家里放着一支枪和200余颗子弹,这支枪全长一米多点,是射钉枪改装的那种枪,一次只能装一颗子弹,装了子弹后压一下气再击发就打响了,子弹里面有火药。枪托是胶的,黑色的,6、7厘米左右。击发器那部分是黑色的,铁质的,像农村上的锄头棒棒(木棒、手柄)那么粗,20厘米左右。枪管部分有八九十厘米长的样子,跟我的食指大小差不多,白色的,钢质的。这支枪是我买的,2015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到了),我在邻水县坛同镇汉渝路正大金葵花超市旁边的一个巷子里摆摊剃头的时候,杨某某(谐音)的儿子(名字不知道)到我摊摊来跟我说“陡水坡那边有个人那里有一支枪,你要不要?”我说“要”。后来杨某某的儿子骑摩托车把我拉到陡水坡那边那个人家里去把枪拿过来,就拿回到我理发那里,我理发摊边那个门市老板李某某说我一天没的事,钱没得,买枪来做什么。第二天我拿的450元钱给杨某某的儿子,他后头转交给陡水坡那边那个人的。我买枪来打斑鸠等鸟儿,打了几次,都没有打到。2015年3月份左右,我那一段时间天天把枪带起到我哥哥吴某某(谐音)家那边的竹林那里去转看有没有斑鸠,其中有四五回有斑鸠在那里,我用这支枪打斑鸠,这四五回都打响了的(打枪),都没有打到。吴某某和他妻子看到我打枪的。才把枪买过来那几天我在家门口试枪,有一回是晚上打的,打了一枪,打响了的,那天晚上只打了一枪后枪卡起了,二天早上我把枪修好后又打了两枪,也是在家门口打的,打响了的。再后来我在我哥吴某某家附近又打了四五枪(打响了的),总共打了六七次的样子,都是打响了的,我一般扣枪都打得响,只是我经常把这只枪带出去转,很多时候没看到斑鸠,就没有开枪。平时我把枪放在我家堂屋的门前木柜子那个墙上挂起的,打的时候就取下来。李某某、吴某某夫妇、队长吴某某等人都知道我有枪。有一回我把枪拿出去打斑鸠经过队长吴某某家的时候,他把我这支枪拿过去看了一下,他想扣,我叫他不扣,因为没有鸟。这支枪我放在家里有接近两年的时间了,从2015年的3月左右一直到2016年12月左右,后被派出所收了。第二次供述(2017年3月14日16:17-16:35,邻水县看守所),与第一次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7.四川省人口信息(户籍)证明、居住登记证明。证实:被告人吴建明出生于1963年4月10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居住在邻水县椿木乡桐子湾村XXX号。8.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犯罪人员查询比对表。证实:被告人吴建明不是在逃人员,是违法犯罪人员,曾因犯强奸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9.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2日12时许,民警在邻水县椿木乡桐子湾村吴建明家中将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的吴建明抓获。10.邻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邻水刑初字第75号、释放证明。证实:2007年6月28日吴建明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吴建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不具有配枪资格,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建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明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吴建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量刑。被告人吴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辩解称:枪支是2016年买的,买来后用了一两次就一直放在家里,因为枪管有问题就没有用了,买枪来是打鸟,没有威胁过别人,也没有打到鸟。我的枪是我在椿木一个人带我去他妹夫那里买的。我记不清是什么时候买的,月份是在端午节后。当庭表示我晓得买这个枪是错误的,你们怎么处罚我都接受。辩护人辩护称:第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非法持有枪支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第二,辩护人认为因本案无法查找到出售给被告人枪支的人,证人吴某某、周某某、吴某乙的证言都无法证明被告人购买枪支的年份,认定被告人于2015年春季购买枪支的证据只有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口供,但被告人当庭供述是2016年购买的枪支,与庭前供述不一致。故本案认定被告人于2015年购买枪支的证据不充分,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缺少事实根据,建议合议庭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第三,被告人有坦白情节,持有涉案枪支是受当地打猎文化影响,主观上没有非法的意图,完全是因不懂法所致,尚未造成社会危害,理应从轻处理。综上,本案认定被告人于2015年购买枪支的证据不充分,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缺少事实根据;被告人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希望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并采纳,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公诉人回辩称:被告人持有枪支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上半年,最开始被告人供述到自己是2015年3月购买的枪支,也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是2015年购买的,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购买枪支的时间就是2015年。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吴建明提出枪支购买时间是在2016年端午节之后的辩解,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而被告人吴建明在庭前所作稳定供述得到了多份证人证言的印证,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判定被告人吴建明持有枪支的起始时间是2015年上半年,故对被告人吴建明的辩解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明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吴建明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明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建明枪支购买时间的证据不足,从而被告人吴建明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的言词证据,被告人吴建明持有枪支的起始时间有被告人吴建明的在庭前的稳定供述佐证,并得到了证人吴某某、周某某的第一次证言以及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建明有坦白情节、主观上没有非法意图、未造成社会危害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建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二、对被告人吴建明持有的一支改装射钉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文惠人民陪审员  谭 锋人民陪审员  艾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似浒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