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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阳交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杨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交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交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康宏卓,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闯,系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秀红,系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象春,系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杨强,男,1969年08月05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沈阳交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专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沈北新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强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8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专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闯、被上诉人沈北新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象春以及原审第三人的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2月17日第三人在原告厂内工作中左手受伤。第三人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诉讼,被告于2015年8月3日中止工伤认定,至2016年6月3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予以撤销。另查明,原告未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经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第三人与原告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586号令)第五条之规定,被告沈北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备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2014年12月7日上午11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单位车间工作中角磨飞出伤到左手,造成受伤,该时间恰好属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范围内,因此,第三人受伤依法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第三人工伤认定的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交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交专汽车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受伤行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沈北新区人社局答辩称,坚持原审答辩意见,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杨强无答辩意见。原审原告交专汽车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被告沈北新区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个人工伤事故申请书;3.沈阳交专登记情况查询卡;4.身份证复印件(杨强);5.杨强住院病案;6.证明人证言;7.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8.行政执法对交专法人康宏卓调查笔录;9.沈阳交专法人康宏卓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证明事实要件。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11、工伤认定补正材料;12.工伤认定时限中止通知书;13.沈阳交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送达回证;14.杨强个人送达回证;15.授权委托书。以上证据证明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杨强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沈北新区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经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3民初1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审第三人杨强与上诉人交专汽车公司自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7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审第三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于2014年12月7日上午11时左右在上诉人单位车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法定情形。故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交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涛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麻 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思慧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