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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民终7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会同县广坪镇铁炉头村民委员会与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会同县广坪镇铁炉头村民委员会,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2民终7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会同县广坪镇铁炉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会同县广坪镇铁炉头村。法定代表人:宋显清,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会同县林城镇大石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粟多兴,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会同县广坪镇铁炉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铁炉头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会同县八七青年林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七林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民初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铁炉头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按程序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请求法院审理的是合同纠纷,并非林木、林地权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八七林场未作答辩。铁炉头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铁炉头村委会、八七林场于2010年1月签订的土地租赁项目开发合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世纪八十年代国家实行农村家庭承包责任制期间,铁炉头村广大村民分得该村村、组山林、土地等。村民家庭对各自承包的山林、土地等进行经营、管理、收益。2010年1月,铁炉头村委会、八七林场就铁炉头村部分山林、土地签订土地租赁项目开发合同,该合同对山林、土地之租期、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林权权属变更登记办理、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3年期间,八七林场依据上述合同到会同县人民政府进行林权变更登记,并取得铁炉头村部分村集体、部分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家庭所经营、管理的山林、土地之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500余亩,亦注销相应的铁炉头村部分村集体、部分村民小组、部分村民家庭所经营、管理的山林、土地之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500余亩。自2014年以后,被注销山林、土地之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的村民家庭要求继续承包经营、管理其自留山、责任山等山林、土地,遂形成山林权属争议,且未经人民政府对争议山林权属作出确权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规定在林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国家林业局《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之规定,山林权属争议纠纷应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应当先行解决山林权属争议,铁炉头村委会等应当依法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会同县广坪镇铁炉头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审原告铁炉头村委会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解除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项目开发合同,故本案的案由并非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的诉讼标的不是山林权属,而是土地租赁项目开发合同。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铁炉头村委会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7)湘1225民初1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冷旗帜审 判 员  王文利审 判 员  彭湘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丁文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