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147顾加轩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加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加轩,男,198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建湖县人,住建湖县。因无证驾驶,于2005年4月被建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被建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执行逮捕。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加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加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顾加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苏J×××××号轿车行至建湖县城秀夫路与水秀路的T型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车辆前部与沿水秀路由西向东行驶横过秀夫路的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撞,致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加轩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4毫克。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顾加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加轩积极抢救被害人,在公安到达医院后,自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顾加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顾加轩交通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顾加轩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7时45分左右,被告人顾加轩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建湖县城秀夫路与水秀路的T型交叉路口,未能减速慢行,车辆前部与沿水秀路由西向东行驶横过秀夫路的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前侧相撞,致陈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顾加轩血样中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4毫克。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被告人顾加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顾加轩积极抢救伤者,在公安机关人员到达医院后,自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顾加轩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顾加轩的身份情况。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顾加轩的前科情况。3、受案登记表及查获经过,证明此案由群众报案而案发。4、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顾加轩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将伤者送往医院,公安机关到达医院后,如实地供述了犯罪事实。5、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陈某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6、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倪某的伤情说明、建湖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倪某伤情为多处挫伤。7、监控录像,证明苏J×××××号小型轿车实际驾驶者为被告人顾加轩。8、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血样试管照片,证明血样提取过程。9、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顾加轩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94毫克。10、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及车辆照片,证明车辆的撞击情况。11、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顾加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12、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以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顾加轩没有驾驶证。14、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苏J×××××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姜某。15、证人姜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17时50分左右,被告人顾加轩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事实。16、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17时多,陈某驾驶电动车被一辆轿车撞倒的事实。1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9日下午5点50分左右,其驾驶电动车被一辆轿车撞倒的事实。18、被告人顾加轩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4月9日17时50分左右,其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加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加轩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加轩归案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顾加轩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加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与前罪犯贩卖毒品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左武春人民陪审员 李更明人民陪审员 袁宝红二○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业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