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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甲,打工人员。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以威文检未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钦震、刘海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隋某甲驾驶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泊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七路交叉路口处,因不按规定让行中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沿南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隋某乙驾驶的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前端相碰撞,致隋某甲及乘坐中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梁某等人受伤,毕某乙、赛某甲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隋某甲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在庭审的辩论阶段亦未做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隋某甲驾驶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沿威海市文登区泊高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南七路交叉路口处,因不按规定让行中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沿南七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隋某乙驾驶的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前端相碰撞,致隋某甲及乘坐中型普通客车的被害人梁某等人受伤,毕某乙、赛某甲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隋某甲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结束后,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隋某甲,被告人隋某甲如实供述了驾车肇事的经过,可认定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隋某甲、宋某甲与被害人毕某乙、赛某甲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了附带民事调解书,并取得受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隋某甲与被害人毕某丙、梁某、刘某甲、赛某乙、毕某丁、毕某戊、王某乙、宋某乙自行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隋某甲的供述证实,他是宋某甲雇佣的司机。2016年11月3日傍晚他驾驶宋某甲所有的鲁K×××××号大型汽车从天福山西字城村到口子去,沿泊高路由北向南行驶,17时许,当他驾驶的车行驶至泊高路与南七路交叉路口北侧时,他向周围看了一下,没发现什么情况,就没停车直接进入路口,当车行驶至路口中间处时,他发现一辆大客车沿南七路由西向东行驶,速度挺快的,他感到危险但来不及采取措施,他车右侧与大客车前端在路口处偏南侧相碰撞,后两车被撞到路口东南角处,造成他车上多人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有人打了110和120,很快救护车和消防车都到了现场,过后他听说他车副驾驶座上的人死了。他就到事故现场稍北侧坐在路东边,他看到伤者都被救护车拉走了,因为他胳膊很疼,他电话联系了他亲属将他送到了文登整骨医院检查,途中交警给他打电话,他很快赶到了文登整骨医院急诊室,交警对他和对方抽血化验。事故发生时,他车上乘车人一共11人。事故共造成2人死亡,9人受伤。2、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日傍晚她乘坐隋某乙驾驶的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下班回家,司机开车先到刘马庄送了一个同事,返回沿着南七路由西向东行驶,17时许,当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七路与泊高路交叉路口时,一辆商务车沿泊高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撞在了一起,致包括她在内的多人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隋某乙报了警。老板联系车拉她们到医院去检查了。事发时她们车上包括司机隋某乙、于某津、姜某萍、刘某娜、殷某、刘某平,她和这6个人都受伤了,另外一个乘车人邢某涛说不用处理,没有去医院检查。3、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日傍晚她乘坐隋某乙驾驶的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下班回家,司机先到刘马庄送了一个同事,然后车掉头沿着南七路由西向东行驶,17时许,当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七路与泊高路交叉路口时,一辆商务车沿泊高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撞在了一起,致包括她在内的多人受伤,两车损坏。发生事故后,隋某乙报了警。事发时她们车上包括司机隋某乙、于某津、姜某萍、刘某娜、殷某、刘某平,她和这6个人都受伤了,另外一个乘车人邢某涛没有受伤,没有检查。4、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3日17时许,一个姓隋的司机驾驶他弟弟宋某甲的车从天福山西字城村工地回口子村去,在文登区天福山驻地附近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经过他不记得了。5、证人毕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毕某乙的儿子。他父亲毕某乙受雇于包工头宋某甲,干建筑活。2016年11月3日17时许,他父亲毕某乙乘车从天福山干活回家,车行至南七路与泊高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6、证人赛某丙的证言证实,他是被害人赛某甲的儿子。他父亲赛某甲受雇于宋某甲,干建筑活。2016年11月3日17时许,他父亲赛某甲乘坐工地班车干完活回家,车行至南七路与泊高路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7、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日傍晚隋某甲驾驶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文登营西字城村附近的工地干完活送工人回家,行驶到南七路与泊高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事发时一辆大客车把隋某甲驾驶的中型普通客车给撞了,当时隋某甲驾车沿泊高路由北向南行驶,大客车沿南七路由西向东行驶。鲁K×××××号客车是他购买的曲某的,他和卖方签订了买车协议,但没有过户,这车核载9人,用来接送工人上下班,平时都是他驾驶,他有事的时候由隋某甲驾驶。发生事故时,隋某甲驾驶的车上包括隋某甲一共11人,这11人都是他雇佣的工人。8、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鲁K×××××号中型普通客车以前是他的,2016年夏天卖给他朋友宋某甲了,没有过户,但是双方签订了协议。他2016年11月4日听宋某甲说这辆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具体怎么发生的他不清楚。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威海顺通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经理,隋某乙是他公司的职工,是司机。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是他的,给威海东成电子装配有限公司接送工人上下班。2016年11月3日17时许,隋某乙驾驶这辆大客车行驶至南七路与泊高路交叉路口处与一辆商务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大客车上包括司机隋某乙一共7人,其中6个乘车人都是威海东成电子装配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10、证人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3日傍晚他驾驶鲁K×××××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威海到大水泊送工人,他驾车从威石路回来,先沿南七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刘马庄村送了一个工人,然后掉头,沿南七路由西向东行驶,当他车行驶至南七路与泊高路交叉路口西侧时,他发现一辆商务车沿泊高路由北向南行驶,速度挺快的,一点也没有避让的意思,他感到危险赶紧刹车避让,但因相距太近而避让不成,致他车前端与商务车右侧相碰撞,后两车冲到路口的东南角处,造成两车上多人受伤,发生事故后,他赶紧打了120,又打了110。过了一段时间,消防车来了,也来了好几辆救护车,把伤者都拉走了。交警到现场勘查结束后,带他到文登整骨医院抽血化验。过了不长时间,对方司机也被他朋友送到了整骨医院抽血化验。事故发生时,他车上除了他还有7个工人,有两人的伤情重点,其他的都轻微受伤。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毕某乙因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死亡;被害人赛某甲因交通事故致内脏破裂,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结论书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害人刘某乙伤情已构成二个轻伤二级;宋某乙伤情已构成二个轻伤一级和一个轻伤二级;毕某丙伤情已构成一个轻伤一级和一个轻伤二级;梁某伤情已构成二个轻伤二级;刘某甲、赛某乙、毕某丁、王某乙、毕某戊五人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构成轻伤。13、车辆安全性能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K×××××中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无法鉴定;鲁K×××××大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符合国家标准;鲁K×××××大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55km/h,鲁K×××××中型普通客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为45km/h。14、检查笔录、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抽取隋某甲、隋某乙静脉血液情况,所送检隋某甲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所送检隋某乙静脉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视听资料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以及现场具体情况。16、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隋某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隋某甲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隋某乙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毕某乙、赛某甲、梁某、毕某丙、毕某戊、赛某乙、毕某丁、王某乙、刘某甲、宋某乙、刘某乙均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18、警情处置指令单、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19、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证实,双方当事人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威海市文登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隋某甲的社区矫正环境良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树松人民陪审员  徐 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