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朱伟与赖如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赖如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字第1647号原告:朱伟,男,2001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法定代理人朱某,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系原告朱某父亲。诉讼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刘鹏,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如善,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卢洲北路134、136、138、140号2幢1层3-6号。负责人:胡浩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南侧桃源丽景10栋1号。负责人:郭涛,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两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东,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朱伟诉被告赖如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敬飞,被告赖如善,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在承保的赣B×××××小型轿车交强险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和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万元;判决被告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在承保的赣B×××××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等人民币54333.86元;(①营养费50元/天×219天=10950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9天=10950元、③后续医疗费1500元、④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13%=74549.80元、⑤护理费130元/天×219天=28470元、⑥交通费1000元、⑦精神抚慰金5000元、⑧补课费138天×50元/天×8门课=55200元、⑨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赖如善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由兴国县兴国四中方向往兴国县高兴镇蒙山村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行驶至国道××镇××山村杜鹃花园花卉门口路段掉头时,遇王婷婷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朱伟沿国道319线由兴国县兴国四中方向往兴国县高兴镇文溪村方向行驶,因赖如善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在道路上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王婷婷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赣B×××××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接触,造成王婷婷、朱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赖如善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婷婷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朱伟在此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兴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23日出院,住院219天,花去医疗费74939.8元。据查,被告赖如善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保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0日-2017年6月9日,在被告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0日-2017年6月9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朱伟书面申请放弃另一事故责任方王婷婷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赖如善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原告的医疗费我已按主次责任垫付46157.86元,我垫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王婷婷要赔偿汽车修理费1220元。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医药费我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项目清单,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同意按219天计算,计算标准为营养费20元/天、伙食补助费30元/天、护理费85元/天,认可后续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是0.11,如能提供学生证明材料可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4000元,司法鉴定费、诉讼费、补课费我公司不承担。按事故认定书,整案损失除交强险外我公司按百分之七十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赖如善驾驶赣B×××××小型轿车沿国道319线由兴国县兴国四中方向往兴国县高兴镇蒙山村方向行驶,14时30分许,当行驶至国道××镇××山村杜鹃花园花卉门口路段掉头时,遇王婷婷驾驶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朱伟沿国道319线由兴国县兴国四中方向往兴国县高兴镇文溪村方向行驶,因赖如善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且在道路上掉头时妨碍了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通行;王婷婷驾车对路面动态注意不够,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及时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致使赣B×××××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相接触,造成王婷婷、朱伟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7日,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6]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赖如善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王婷婷应该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3、朱伟在此次事故中无需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朱伟、被告赖如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朱伟被送至兴国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朱伟的伤情为:1、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10月26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垫付原告朱伟的住院医疗费用10000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朱伟出院,共住院治疗219天,医疗费用为74939.8元。2017年5月24日,原告朱伟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与被告赖如善就朱伟的医疗费用进行了结算,约定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赖如善承担70%的责任,被告赖如善支付原告朱伟的住院医疗费用45457.86元(被告赖如善主张垫付46157.86元,该费用包括其承担的王婷婷医疗费用700元)。兴国县兴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伟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朱伟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3、朱伟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赣B×××××普通二轮摩托车为原告朱伟家所有,因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修理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和被告赖如善提供的医疗发票、证明、被告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提供的转帐凭证予以证实。(三)被告赖如善驾驶的赣B×××××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赖如善,在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保险金额10000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时,保险人承担70%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朱伟、被告赖如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保单予以证实。(四)原告朱伟于2001年12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兴国县××镇××村××组××号,原告朱伟自2015年9月升学至兴国县第七中学以来随其母王云娇在兴国县××镇筲箕街××楼生活居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户籍资料、兴国县第七中学出具的电子学籍、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朱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向责任方要求赔偿有关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兴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兴公交认定[2016]第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赖如善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事故方王婷婷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赖如善和另一事故责任方王婷婷分担。原告朱伟自愿放弃王婷婷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因被告赖如善驾驶的机动车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综合考虑责任方各自的过错,原告朱伟的法定代理人朱某与被告赖如善约定赖如善承担70%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如善要求王婷婷赔偿修理费,因王婷婷不是本案当事人,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赖如善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对相关赔偿项目,本院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该费用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明细等证据和被告赖如善、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转帐凭证,可以确定原告朱伟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为74939.8元,其中:被告赖如善支付了45457.86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虽然原告没有主张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但被告赖如善、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提出对垫付的医疗费用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避免讼累和节约司法资源,对被告方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朱伟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1500元,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用总额为74939.8元+1500元=76439.8元。2、营养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本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应给予一定的营养费补助。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伤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570元(30元/天×21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原告住院治疗219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为宜。因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50元/天×2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庭审质证时,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同意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549.8元(28673元/年×20年×13%)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该项费用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219天,被告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伤情,护理人员应以1人为限。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以100元/天为宜。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1900元(100元/天×219天×1人)。6、交通费。该项费用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朱伟二处十级伤残的后果,确实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和痛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补课费。原告主张补课费552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我国有关道路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规定此赔偿项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9、摩托车修理费。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1000元,本院予以确认。10、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1400元,虽未提供发票证实,但鉴于该费用是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第1项医疗费用76439.8元+第2项营养费6570元+第3项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0元=93959.8元;第4项残疾赔偿金74549.8元+第5项护理费21900元+第6项交通费1000元+第7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244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伟的医疗费用10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可以抵扣本项赔偿款);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伟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02449.8元;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伟的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伟的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959.8元-10000元)×70%=58771.86元,原告朱伟自行承担医疗费用、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3959.8元-10000元)×30%=25187.94元;五、上述判决第四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直接给付原告朱伟13314元,直接给付被告赖如善45457.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元(已依法减半收取),原告朱伟已预交,由被告赖如善负担1262元、原告朱伟负担541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赖如善负担980元、原告朱伟负担420元。以上给付内容相互抵扣后,被告华安财保宜春支公司应直接给付原告朱伟102449.8元+1000元=103449.8元;被告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应直接给付原告朱伟13314元+1262元+980元=15556元,被告华安财保赣州支公司应直接给付被告赖如善45457.86元-1262元-980元=43215.8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刘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