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4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熊兴兰、徐显军等与徐星玉、李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终47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星玉,女,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金辉,重庆德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兴兰,女,汉族,1954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显军,男,194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钢,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原审被告:李长富,男,195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诉人徐星玉因与被上诉人熊兴兰、徐显军、徐钢、原审被告李长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7)��0120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徐星玉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徐星玉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星玉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3530元,由上诉人徐星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张 薇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山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