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顾伟根、浙江长征化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顾伟根,浙江长征化工有限公司,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沃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伟强,周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11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顾伟根,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添,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长征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五路5号。法定代表人:阮国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宝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扬路888号A2幢16层。法定代表人:黄伟强。一审被告:浙江沃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城东工业区横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伟根。一审被告:黄伟强,男,197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一审被告:周莉,女,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再审申请人顾伟根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长征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及一审被告浙江中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际公司)、浙江沃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黄伟强、周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顾伟根申请再审称,1.长征公司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6月8日的《反担保合同书》因缺乏主要条款约定而未成立,该合同书中的借款合同编号填写时间晚于顾伟根的签字时间,其提出申请就上述借款合同编号填写时间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不当;2.据《反担保合同书》约定,反担保人的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借款金额及相关利息和费用等,故顾伟根反担保的主债务系中际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该债务因长征公司代偿而消灭,其无需承担反担保责任;3.中际公司在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贷款用途系“归还借款”,且中际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因中际公司的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故长征公司在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下,放弃抗辩而代中际公司清偿债务,丧失了对顾伟根的追偿权。顾伟根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长征公司的诉讼请求。长征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顾伟根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长征公司提供的其公司与中际公司、顾伟根等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系印制文本,合同内容中除借款合同编号系手书外,各方当事人身份及法律地位、主要权利义务均已提前印制,且明确载明,该合同书一式五份,五方各执一份,经五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其他当事人对该合同书中记载的上述内容均无异议,顾伟根对其签名亦予认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顾伟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上述合同书中记载的内容负责。顾伟根主张该合同中的借款合同编号的填写时间系在其签字之后,应当提供其执有的合同书文本予以证明。在无任何证据予以支持的情况下,顾伟根主张上述合同书项下的借款合同编号系他人擅自填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顾伟根依据《反担保合同书》第三条约定,主张其反担保的主债务系中际公司的借款及利息、费用等而非长征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所支付的款项。长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该合同书约定,长征公司系担保人、中际公司系被担保人、顾伟根等为反担保人,并载明“鉴于乙方(中际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申请借款……,需要甲方(长征公司)提供保证担保,……。为保障甲方(长征公司)的合法权益,各方经友好协商就丙方(顾伟根等)对甲方(长征公司)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事宜,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该合同书中第一条、第二条前面部分,就中际公司向银行贷款期间,中际公司应对长征公司如实告知且未经长征公司同意不得变更合同、长征公司的保证责任及保证期间进行了约定;第二条后面部分约定,顾伟根等向长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同时载明“反担保人保证期限为自甲方(长征公司)代为乙方(中际公司)清偿债务之日起两年”。尽管第三条约定“反担保人保证范围:被担保人的借款金额、利息……”,但从《反担保合同书》所使用的词句、其它有关条款以及合同的目的等来看,该条约定并非将顾伟根等视为中际公司的担保人,而是明确其作为反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最高限制。顾伟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本案中,顾伟根以中际公司贷款用途为“归还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为由,主张长征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进而否认该公司对其的追偿权。经审查,尽管中际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贷款用途为“归还借款”,但并未明确系归还长征公司前期提供保证担保的借款。况且,长征公司对中际公司的两笔贷款均明确予以提供保证担保,以新贷偿还旧贷为由否认长征公司保证责任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综上,顾伟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顾伟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启其审 判 员 徐乐盛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雅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