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忠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忠玉,赵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异20号异议人(案外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潘正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明贵,四川弘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凡林,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什邡市。系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何忠玉,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邛崃市。委托代理人:张云霞,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仁,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蒲江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何忠玉与被执行人赵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2015)邛崃执字第1029-4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7年7月21日举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异议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原告何忠玉与被告赵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当事人,没有返还借款的责任。贵院在执行申请人何忠玉与被执行人赵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只有协助法院从应支付赵仁的工程款中按法院要求划扣至法院帐号。异议人与被执行人赵仁经结算,异议人尚欠被执行人赵仁款项为1024236元。异议人在应付被执行人赵仁的1024236元范围内承担协助义务。且异议人已于2016年3月23日将款项汇到法院指定帐户,异议人的协助义务已履行完毕,(2015)邛崃执字第1029-4号执行裁定书把4470000元工程误认是被执行人赵仁的工程款,但实际上在4470000元中,被执行人赵仁只有1024236元的工程款,其余的3445763.37元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有权对该款项进行支配。(2015)邛崃执字第10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异议人向申请执行人何忠玉承担赔偿责任,是把异议人变成了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裁定中止(2015)邛崃执字第1029-4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所有的3445763.37元款项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忠玉称,法院根据何忠玉的财产保全申请在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2015)邛崃执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赵仁所有的在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邛崃市XX镇XX村、XX村、XX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联建房一期的工程款447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该裁定并已送达了异议人,异议人在收到该裁定后,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对此作出(2015)邛崃执异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后来异议人在保全财产冻结期间,擅自处理法院已经保全的财产。法院对异议人擅自处理被冻结财产的行为,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5)邛崃执字第10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责令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赵仁在该公司邛崃牟礼镇三河村、凤林村、新街社区、杨柳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联建一期工程的工程款3445763.37元向申请执行人何忠玉承担赔偿责任。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审查中,本案争议的焦点:1、异议人是否系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2、该权利是否具有合法性、真实性;3、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异议人对争议的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2、2015年5月13日,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邛崃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判决:被告赵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忠玉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2017年5月2日,邛崃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邛崃执字第1029-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裁定:责令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赵仁在该公司邛崃市牟礼镇××、××、××街社区、XX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联建房一期工程的工程款3445763.37元向申请人何忠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邛崃支行户名:邛崃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帐号:95×××37)。4、邛崃市牟礼镇凤林村、三河村、新街社区、杨柳村联建房项目尾款支付明细及付款凭证一套(复印件),证明经赵仁签字确认支付的材料、劳务费。5、2015年12月23日,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赵仁签字认可的《竣工工程财务结算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赵仁在邛崃市牟礼镇××、××、××街社区、XX村联建房工程尾款1112436.63元(含质保金)。申请执行人质证后,对异议人提供的1、2、3项证据无异议。第4项证据恰好证明在法院对保全财产冻结期间,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处分已冻结的财产。第5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其主张。本院查明,何忠玉与赵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何忠玉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在4470000元的价值范围内对赵仁所有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了担保物和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作出(2015)邛崃执保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赵仁所有的在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邛崃市XX镇XX村、XX村、XX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联建房一期的工程款447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二、查封担保人四川省邛崃市华鹏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延伸线XXX号X栋X楼X号、X栋X楼X号、X楼XX号和1楼XXX号房屋(产权证号:权0021188、邛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查封期限为二年。本院在2015年1月21日,向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2015)邛崃执保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年5月13日,本院对何忠玉与赵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邛崃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赵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忠玉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015年10月30日,异议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15)邛崃执保字第35-1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邛崃市牟礼镇××、××、××街社区、XX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联建房一期工程由赵仁承建,但赵仁向何忠玉借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异议人无关;异议人收到(2015)邛崃执保字第35-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除了工程项目劳务、材料、机械等点对点直接支付外,从未向赵仁支付过款项;赵仁与异议人最终未结算,赵仁在异议人处是否享有工程款尚无定论。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停止对(2015)邛崃执保字第35-1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内容的执行。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邛崃执异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何忠玉与赵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申请人何忠玉依据(2015)邛崃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邛崃执字第10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赵仁在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邛崃市牟礼镇××、××、××街社区、XX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联建房一期工程的到期应付工程款444236.63元至本院指定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邛崃支行户名:四川省邛崃市财政局帐号:51×××05)。同时,向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5)邛崃执字第1029-3号执行裁定书。邛崃市牟礼镇人民政府分别在2015年2月3日和2016年1月2日将邛崃市牟礼镇××、××、××街社区、XX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联建房一期工程的到期应付工程款4476538元转入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帐户。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向法院指定帐户转入1024236.63元。其余的工程款在本院冻结期限内,未经本院同意的情况,经赵仁签字认可,便擅自将工程款3445763.37元支付给案外人。本院执行局对此该问题进行了评议,并于2017年5月2日作出(2015)邛崃执字第102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责令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被执行人赵仁在该公司邛崃市牟礼镇××、××、××街社区、XX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联建房一期工程的工程款3445763.37元向申请人何忠玉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邛崃支行户名:邛崃市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帐号:95×××37)。向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该裁定书和通知书。另查明,2012年9月,邛崃市牟礼镇人民政府与亿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亿赛公司为邛崃市牟礼镇××、××、××街社区、杨柳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联建房一期工程的承包人,邛崃市牟礼镇人民政府为该工程的发包人。2012年9月3日,邛崃市牟礼镇人民政府向亿赛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2012年11月14日,亿赛公司与赵仁签订了《工程项目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内容有:工程名称邛崃市牟礼镇××、××、××街社区、XX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联建房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邛崃市牟礼镇;工程发包人为邛崃市牟礼镇人民政府;质量等级为符合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项目管理方式为自筹资金、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赵仁享有自工程开工、竣工直至质量保修期满扣除上交亿赛公司管理等费用及税费后的全部债权并承担相应债务,赵仁对本工程质量承担终身责任等。后赵仁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3年11月4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其竣工验收中工程概况载明:建设单位为邛崃市牟礼镇人民政府,施工单位为亿赛公司,质量监督机构为邛崃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异议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邛崃市牟礼镇人民政府转入的XX镇XX村、XX村、XX社区、XX村建设用地整理项目联建房一期工程的到期应付工程款4476538元后,只向法院指定帐户转入1024236.63元。其余的工程款3445763.37元,在本院冻结期限内,未经本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支付给案外人,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执行局作出(2015)邛崃执字第1029-4号执行裁定书,程序合法,裁定恰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在执行申请人何忠玉与被执行人赵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只有协助法院从应支付赵仁的工程款中按法院要求划扣至法院帐号。且异议人已于2016年3月23日将款项汇到法院指定帐户,异议人的协助义务已履行完毕,其余的3445763.37元属于异议人所有,异议人有权对该款项进行支配的事实不予采信。故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四川亿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许 麟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高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钱书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