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22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22刑初16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杨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3日23时37分,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辽JM77**号“奇瑞”小型轿车沿G3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93公里300米处,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次日,经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438mg/100ml。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彰武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7)乙醇检字第0181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顾某某被查获现场视频截图、血液样本采集视频截图、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案件的来源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顾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检查,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刘 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曹衔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