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高海燕、王晋、王为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高海燕,王晋,王为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7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住所地长春市西安大路810号。负责人:杨铁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海燕,女,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晋,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为祥,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高海燕、王晋、王为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海燕、王晋、王为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海燕、王晋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贷款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王为祥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王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承担;5.诉讼费等涉案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海燕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为祥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高海燕提供循环支用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被告王晋与高海燕系夫妻关系,其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为祥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胡同45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为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3月13日,被告高海燕向原告提出支用借款申请,支用借款金额400,000.00元,支用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现借款已到期,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高海燕、王晋、王为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高海燕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高海燕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王为祥签订了《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王为祥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且被告王为祥将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王晋与被告高海燕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海燕履行放款义务,但第二次放款后,被告高海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由此,原告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海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为祥签订的《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1.被告高海燕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晋系被告高海燕配偶,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高海燕、王晋立即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之主张理由充分,应予支持;2.被告王为祥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被告王为祥应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胡同45号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被告王为祥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原告请求的律师代理费,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保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海燕、王晋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利息应按合同约定数额计算;被告王为祥应以其所有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为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海燕、王晋于判决生效后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二、被告王为祥以其所有的位于长春市朝阳区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王为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高海燕、被告王晋、被告王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忠新人民陪审员 王成华人民陪审员 刘德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