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25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曾德西、张新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德西,张新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25刑初188号公诉机关资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德西,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内江市市中区。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资中县看守所。辩护人王鹏,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新林,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江市市中区,住内江市东兴区。2017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资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资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资中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德西、张新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艺、姜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德西及其辩护人王鹏、被告人张新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资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曾德西、曾某1伙同黄某(已判)、曾某1、曾某2(二人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驾驶摩托车从四川省自贡市到四川省资中县城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德西、张新林伙同黄强、曾彬、曾恒刚去至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百世街4栋8号楼71号,将张某停放在门外梯步边的一辆川K×××××号红色五羊本田摩托车盗走,后因无法撬开该车前轮锁,遂将该车遗弃在百世街26号店门外路边。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879元。二、2016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德西、张新林伙同黄强、曾彬、曾恒刚去至四川省资中县重龙镇北街十字路口海盗船网咖楼下,欲盗窃徐某1停放在楼下垃圾桶旁的一辆川K×××××号豪爵HJ150-22二轮摩托车,因无法撬开该车车锁盗窃未果。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713元。三、2016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德西、张新林伙同黄某、曾某1、曾某2去至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苌弘路时代广场对面战略星岛网咖门口,将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K×××××号黄色豪爵HJ150-9二轮摩托车推至30米外的鹏程工具行门口。几人准备将该车发动骑走时,接报的公安民警赶至,黄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离。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662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新林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与被告人曾德西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德西、张新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曾德西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新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所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德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王鹏的辩护意见是,曾德西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徐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曾德西判处缓刑。被告人张新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晚,被告人曾德西、张新林伙同黄某(已判)、曾某1、曾某2(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盗窃后,携带撬棍,驾驶两辆摩托车从本省自贡市到本县城区实施盗窃,其中一辆摩托车由曾德西提供。具体事实如下:一、2016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曾德西、张新林与黄强、曾彬、曾恒刚去至本县重龙镇百世街4栋8号楼71号,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门外梯步边的一辆川K×××××号红色五羊本田WH125-12二轮摩托车,抬至百世街26号店门外路边。因无法撬开车锁,遂将该车遗弃在此。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879元。二、2016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曾德西、张新林与黄强、曾彬、曾恒刚去至本县重龙镇北街十字路口海盗船网咖楼下,欲盗窃被害人徐某1停放在楼下垃圾桶旁的一辆川K×××××号豪爵HJ150-22二轮摩托车,因无法撬开车锁盗窃未果。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713元。三、2016年10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德西、张新林与黄某、曾某1、曾某2去至本县水南镇苌弘路时代广场对面战略星岛网咖门口,见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一辆川K×××××号黄色豪爵HJ150-9二轮摩托车,遂由曾德西、曾某1、曾某2将该车推至约30米外的鹏程工具行门口,张新林与黄某在该网吧对面路边等候。曾德西等三人准备将该车发动骑走时,接报的公安民警赶至,黄某被当场抓获,其余人员逃离。公安民警从黄某身上搜出作案工具撬棍一根(长约60厘米)、银白色活动扳手一把、手摇钻一根(长约70厘米),并扣押于资中县公安局。经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662元。被告人曾德西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2017年3月17日,资中县公安局水南派出所民警在内江市市中区白马镇派出所民警协助下,通过白马镇红联村村干部通知被告人张新林到白马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新林接到通知后随即到白马派出所,后被传唤至资中县公安局水南派出所办案区接受讯问,张新林对伙同曾德西等人盗窃摩托车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案发后,上述被盗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曾德西、张新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黄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徐某1、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发还清单、到案说明、资中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徐某1出具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德西、张新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第一起、第三起盗窃属既遂,第二起盗窃属未遂,盗窃既遂与未遂数额均为较大,处于同一量刑幅度,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曾德西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系初犯,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新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德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张新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丽人民陪审员 谢 远 南人民陪审员 彭 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芷铭(代)附相关法律条文节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5.《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6.《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