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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赵伟、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伟,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伟,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鲍东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君,该司员工。上诉人赵伟因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1民初12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伟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伟负担。判后,上诉人赵伟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退货退款,退款金额9.9元,并赔偿上诉人5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代理商产品代理授权书、商标使用书、税费订单、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均为复印件,也未加盖代理商的公司公章,上诉人无法核实确认上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有义务、有能力提供原件却未提交,无法证明已获得涉案产品的合法授权,涉案产品无合法进口证明;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两份检验报告均为复印件,也未加盖代理商的公司公章,检验报告中的产品与涉案产品不是同一批次产品,无法证明涉案产品为质量合格的产品;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产品质量风险监测结果通知单没有检验产品的生产出厂日期,无法确认该检验结果与涉案产品是同一批次的生产产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检验结果数据上没有抗菌率,无法证明涉案产品达到被上诉人网页上宣称的细菌过滤效率;4、人体常用佩戴的口罩有三种不同的国家生产质量标准,按照不同生产标准所生产口罩的使用功能是有区别、不能混用的,通过对三种防护口罩生产国家标准的比对,只有医用防护口罩才具有“抗菌、防病毒、有效防止细菌感染”的功能,能用于“流感、病毒、手术、整形、美容”,而医用防护口罩属于医疗器械;5、上诉人因日常需要,在选购防护口罩过程中,看到被上诉人所销售口罩的网页宣传信息后购买涉案产品,在收到涉案产品一段时间后,上诉人得知涉案产品本身不具备被上诉人在网页上宣传的使用功能,涉案产品即使质量合格,其质量仅仅达到日常防护型口罩的质量要求,根本没有达到医用防护口罩的质量要求,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质量达到其在网页上所宣称的质量功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明知产品不具备所宣传的功能,却无视国家法律,不依法诚信经营,虚构产品真实情况,恶意欺诈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恶意扰乱社会主义市场正常经济秩序,依法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曾多次反复购买涉案产品,向本院又提交了上诉人的购买记录。上诉人确认其先后购买过9个涉案口罩,但称已记不清具体购买时间。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口罩是否属医用口罩,该产品是否违反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以及被上诉人是否构成故意欺诈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不充分,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凡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