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760号裴卫民诉辽阳市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卫民,辽阳市交通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民终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卫民,男,196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李恩壮,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颖,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若兰,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裴卫民因与被上诉人辽阳市交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塔区人民法院(2016)辽1002民初2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卫民、被上诉人辽阳市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夏颖、杜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裴卫民上诉请求:同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定,认为该裁定完全违背了法律的公正,“是有法也不依”,更不配是人民法院,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一份典型的枉法裁判,为此,特提起上诉,望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辽阳市交通局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从民事诉讼程序分析,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本案仲裁部门已先行不予受理,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因企业改制引起的民事纠纷,法院不应受理。刘恒整体购买辽阳市第三运输公司经过市委市政府严格审批,购买合同上有市体改委主任和副市长签字,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国有资产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只能由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由政府部门解决,法院不应受理,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从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分析,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建立过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曾在辽阳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作过。退一万步讲,假设被答辩人能证明其曾在辽阳市第三运输公司工作过,也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三、答辩人并无保管下属企业职工档案的法律义务,而且从未保管过任何下属企业职工的档案,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四、被答辩人的诉请早超过诉讼时效。五、被答辩人的各项损失并没有合法证据支持,关于损失的诉请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裴卫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本案基本事实。1990年5月,原告到被告的下属企业“交通器材商店”任经理。1991年5月16日,经辽阳市劳动局批准,原告被正式招收为被告的下属企业辽阳市橡胶汽配厂(轮胎厂)职工。原告继续担任交通器材商品经理并兼任辽阳市橡胶汽配件厂代理厂长。1992年4月,辽阳市橡胶汽配件厂被合并到被告的下属企业辽阳市第三运输公司,原告也被分配到三运公司汽车队工作。1992年5月,因汽车队运输任务不断减少,原告等被放假,领导要求职工暂时自谋生路,上班时间另行通知。但原告自此一直未接到上班的通知。2000年,原告听其他工友说,被告已对三运公司改制出售,对原职工做了买断工龄处理。原告便找被告要求买断工龄相关待遇,但被告却以查不到原告的档案为借口,一直搪塞至今。在国家实行“四0五0”政策期间,原告强烈要求被告办理,被告却始终置若罔闻。经过原告费尽千辛万苦,终于2016年7月1日从辽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找到了一份《招收集体工人花名册》。该《花名册》清晰记载:“1991年5月16日,经辽阳市劳动局批准,原告被正式招收为被告下属企业辽阳市橡胶汽配厂(轮胎厂)职工”。原告遂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2016年12月6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该申请人申请有关档案丢失、损失不属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辽市劳人裁字(2016)第104号】。原告因此提起诉讼。二、诉讼理由(一)原告为合法的被告下属企业职工,被告及其下属企业依法应为原告建立并保存完整的职工档案。(二)被告为原告所在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并其曾一手操纵所述企业的合并、改制、转卖等,被告有责任依法转移或保管原告的职工档案。(三)多年来,被告不为原告查找或补办职工档案,是完全违法的。(四)应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查找或补办职工档案。(五)原告依法有权享受企业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和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因被告行为给原告的一切损失,均应有被告依法赔偿。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56万元,包括生活费20.266万元,误工、交通、伙补、医疗等5.76万元,精神损失2.534万元;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被告承担全部滞纳金及应保未保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职工档案》并保证原告自1978年起计算工龄;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为原告恢复工作并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至恢复工作或至原告60周岁退休日的最低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6日,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裴卫民对辽阳市交通局的仲裁申请,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该申请人申请有关档案丢失、损失不属仲裁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裴卫民提供的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员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其在仲裁程序中的主张为因档案丢失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而与裴卫民主张确认劳动关系等诉讼请求不一致,故裴卫民的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经一审法院释明,裴卫民仍坚持起诉,故对其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裴卫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裴卫民。本院认为:上诉人裴卫民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辽阳市交通局存在劳动关系,其请求依据的理由是在被上诉人下属企业工作,但其未就在被上诉人辽阳市交通局工作提供证据,故裴卫民主张其与辽阳市交通局劳存在劳动关系,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另上诉人裴卫民一审诉讼请求超出其在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范围,一审法院向裴卫民释明后,驳回裴卫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裴卫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墅审 判 员 郁岚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子 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