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再春与王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再春,王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597号原告:刘再春,男,1967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被告:王吉,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君,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再春诉被告王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再春、王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再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吉偿还欠款4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7日王吉在刘再春处赊购柴油,欠刘再春柴油款4000元,约定于2016年11月末偿还。逾期后,经刘再春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王吉偿还欠款4000元及利息。王吉承认刘再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现在还不上。本院认为:王吉承认刘再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再春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10月王吉在刘再春处赊购柴油4桶,每桶1000元,并于2016年10月17日为刘再春出具欠据,双方约定于2016年11月末偿还,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再春向王东军提供柴油4桶,王吉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刘再春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按照法律规定处理。双方在欠据上约定于2016年11月末还清欠款,故王吉应从逾期履行后向刘再春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给付原告刘再春欠款人民币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佳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