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颜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颜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1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金皇路。法定代表人:贺兆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田,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先朋,山东明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倩,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倩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拒绝参加培训,后多次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经过破产重整,整个单位人心浮动,而被上诉人不遵守规章制度,在单位造成很坏的影响,严重损害了公司及其他员工的权益,被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严重。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该规定,经济补偿金不应当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部分,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计算即2008年1月1日计算,而不应从被上诉人参加工作时计算。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颜倩辩称,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颜倩支付经济补偿188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颜倩于2003年4月与被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被告进入破产清算。2015年9月6日,原告对被告作出待岗决定,每月发放800元生活费(含社会保险)。2015年11月,原告组织待岗职工进行培训。因被告未参加培训,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以旷工为由,决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颜倩对决定不服,向曲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曲劳人仲案字(2016)0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一次性给申请人经济补偿18850元(1450*13)。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颜倩支付经济补偿1885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11月组织包括被告在内的待岗职工进行培训,原告以被告未参加培训属旷工、严重违反考勤管理制度,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结合本案被告虽未及时参加待岗职工进行培训,但因被告处于待岗期间,其行为不应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且也未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现原告以此为由,决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明显不当;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未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应视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可认定为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要求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其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上诉人制作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并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其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当时有关规定”即《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本案中,上诉人制作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该规定应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曲阜金皇活塞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东审判员 扈 琳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纯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