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行终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饶丽英、福安市坂中畲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饶丽英,福安市坂中畲族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9行终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饶丽英,女,汉族,1958年12月29日出生,福安市人,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坂中畲族乡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乡满春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钟廷富,乡长。委托代理人郭光榕,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春花,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饶丽英因诉被上诉人福安市坂中畲族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坂中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行初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6月28日,原告饶丽英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被告坂中乡政府寄送《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书》,申请被告公开以下信息:“福安市富春大道建设项目:(1)该项目涉及征地及房屋拆迁人员及各户的具体补偿数额,其补助费用的发放、安置情况。(2)至今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人员名单。”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作出答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蕉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书》,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第1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向原告公开了《通知》及《批复》,同时告知原告“房屋拆迁人员及各户的具体补偿数额、其补助费用的发放、安置情况”、“至今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人员名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不服该答复,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故,乡镇人民政府仅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安置补偿费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原告的房屋系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其因房屋强制拆除而诉请要求获取的内容,应当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布,不属于被告依法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审法院还认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公开相关信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答复原告不予公开,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告诉请撤销[2016]第1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坂中乡政府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第1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二、驳回原告饶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安市坂中畲族乡人民政府负担。饶丽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申请的房屋拆迁补偿信息是政府信息,有关村民的补偿均与政府签订协议,而不是与村委会签订协议,且有关款项也是政府直接支付给村民,而原审法院所作认定没有依据。2、涉案信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过,2016年4月16日蕉城区人民法院亦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履行答复的职责。该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还是拒绝拒绝履行判决义务,直至上诉人向蕉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上诉人才作出本案信息公开答复书,以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个人隐私,再次拒绝公开相关信息,向上诉人邮寄了宁德市人民政府和福安市人民政府的两份文件,但该两份文件并非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公开的内容。上诉人曾向福安市人民政府、福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有关信息,可以证明涉案信息属于被上诉人公开的信息范围,被上诉人所述属于狡辩。被上诉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所提供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对有关证据的认证意见和事实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依法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理由如下:1、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包含有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而被上诉人未予区分,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不予公开,存在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福安市富春大道建设项目:(1)该项目涉及征地及房屋拆迁人员及各户的具体补偿数额,其补助费用的发放、安置情况。(2)至今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人员名单。”也即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为征地补偿的有关信息。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收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在规定期限内拟订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征地补偿费的标准、计算办法、支付方式,以及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对象等。该法还就征地补偿款的支付等事项进行明确规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因此,土地征收涉及各户的具体土地面积、征地人员名单、补偿数额,属于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实施土地征收补偿过程中所形成的政府信息,且所涉信息应该接受监督,以保证土地补偿工作公平、公正,依法应当公开。至于上诉人要求公开“至今没有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人员名单”,因该信息需要行政机关搜集汇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2、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了《宁德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安市富春溪西岸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方案的批复》(宁政文〔2010〕234号)、《福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要求批准福安市富春溪西岸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请示》及《福安市富春溪西岸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而《福安市富春溪西岸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载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福安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或市政府授权指定的机构作为征收人,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也即福安市人民政府已明确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因此,按照上述补偿方案,被上诉人在组织实施补偿安置工作中,存有相关补偿安置方面的信息,被上诉人对补偿安置方面的信息负有依法公开的职责。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有关涉案信息的制作保存主体,负有依法公开信息的义务。而被上诉人未审查并区分涉案信息,以“涉及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有关信息,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所作的[2016]第1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无不当;但全部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存在不当,应予指正。鉴于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信息需区分处理,部分属于政府信息,故依法应由被上诉人重新审查后,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行初第8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撤销被告坂中乡政府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第1号《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撤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902行初第85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驳回原告饶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责令被上诉人福安市坂中畲族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法继续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福安市坂中畲族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缪义文审判员 赖昌铅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补偿登记事项经核实确认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收土地的现状、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数量进行清点,并在规定期限内拟订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一)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总表;(二)征地补偿费的标准、计算办法、支付方式;(三)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支付对象;(四)被征地农民的安置方案。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及时发布征询意见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和土地承包经营者的意见,征询意见的期限为十五日。征询意见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经核准的补偿安置方案;(二)领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的时间、地点;(三)交付土地的时间;(四)提出异议的方式与期限;(五)其他需要征询意见的事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