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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3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与张子平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子平,白子娥,刘福昌,白翠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96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麻佩,该公司职工。被告:张子平,男,1969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子娥,女,1972年5月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张子平之妻。被告:刘福昌,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白翠娥,男,1973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子平、白子娥、刘福昌、白翠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清才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麻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平、刘福昌到庭,被告白子娥、白翠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张子平、白子娥在原告处借款57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12.09‰)。该笔借款由被告刘福昌、白翠娥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于2015年5月22日到期后,被告仅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1日后再未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张子平辩称,借款属实,但无力偿还。被告刘福昌辩称,担保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张子平,其未用过该笔借款。被告白子娥、白翠娥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子平、白子娥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借款57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子平、白子娥发放借款本金57万元,月利率为9.3‰,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2日。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被告刘福昌、白翠娥为该笔借款进行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刘福昌、白翠娥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子平、白子娥发放了借款本金57万元,后被告在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7月1日后,于借款到期后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四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借款人于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子平、白子娥偿还剩余借款本金57万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9.3‰,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30%,即逾期月利率应为12.09‰,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子平、白子娥支付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刘福昌、白翠娥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履行偿还债务时,应按照约定承担责任、偿还债务。《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因此,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故被告张子平、白子娥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7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按月利率9.3‰计算,从2015年5月23日起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09‰计算),被告刘福昌、白翠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慧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