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5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双福诉周鹏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福,周鹏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5民初401号原告:李双福,男,1967年5月10日生,汉族,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现住晋城市城区,身份证号:1405111967********。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粉,山西高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鹏凯,男,1990年6月7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市民,现住本村。身份证号:140502199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住所地晋城市沁水县城新建东路。负责人:白丽颖,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员工。原告李双福诉被告周鹏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晓粉、被告周鹏凯、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双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5534.4元(不包括被告周鹏凯支付的医药费)、误工费35040元(146元*240天)、护理费325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0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7.25元,共计231720.15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周鹏凯驾驶晋EXY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泽州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县高都镇泊村煤站附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了第14052582016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双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造成原告周身多处骨折。原告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8万多元,被告周鹏凯支付医药费6万多元,原告支付医药费15000元,另外原告复查时又支付复查费534.4元。被告周鹏凯的晋EXY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就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无奈原告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鹏凯辩称,可以在法律法规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但是原告驾驶的是无牌无证的车辆,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太大。被告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但是原告驾驶的是无牌无证的车辆,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双福出示的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52582016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被告周鹏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周鹏凯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本起事故中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和事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对被告的质证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李双福出示的晋城市鼎建装潢设计有限公司证明材料一份、原告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在此公司上班任职水电工,日平均工资146元,在术后三到六个月无法工作,误工费应计算240天。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字,且超过个人所得税标准,但工资表上无体现。本院认为,该工资表无原告本人及会计、审核人员的签字,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3、李双福出示的王坡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李浩的工资表。被告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时有过护理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情况,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后减少的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误工天数,无法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按此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4、李双福出示的交通费6支,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1000元,只有206元票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是加油票据,不是原告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400元。5、被告周鹏凯出示的原告住院��药费单据复印件及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住院花费78921.02元,其中原告支付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周鹏凯支付53921.02元。经质证,被告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单据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有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加盖结算专用章,及医疗费用清单相映证,其真实性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9时30分许,被告周鹏凯驾驶晋EXY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泽州县长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泽州县高都镇泊村煤站附近路段时,由于其驾驶机动车违法超车,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李双福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泽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了���1405258201601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鹏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双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经诊断,原告左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腓总神经损伤、左侧髋臼骨折、肺挫伤,左胫骨髁间突撕脱骨折、左足第4、5跖骨基底部骨折。经晋城大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髋臼骨折、左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髋关节、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达一肢体的25%(未达50%)等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9455.42元(住院医疗费78921.02+门诊费534.4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周鹏凯支付53921.02元。原告另花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摩托车损失费1186元。另查明,被告周鹏凯的晋EXY1**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7年7月2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双福自2015年2月起租住于晋城市城区白水街南翠小区高层2号楼1单元1104室。原告李双福的母亲张海风,1938年12月出生,共生育四个儿子。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被告周鹏凯驾驶机动车在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违法超车,导致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鹏凯、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双福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交警部门未认定本起事故中原告李双福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被告周鹏凯、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被告周鹏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投保的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鹏凯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鉴定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鉴定费由被告周鹏凯承担。原告李双福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4975元÷365天×236天���35545.48元,因原告请求误工费为35040元,本院确认35040元;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36307元÷365天×17天)1691元;参照山西省晋城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晋城市为(100元×17天)1700元;营养费为(30元×17天)510元;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7352元×20年×20%)10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8029元×5年×20%÷4)200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8000元。综上,原告李双福的损失为医疗费79455.42元、误工费35040元、护理费1691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10元、残疾赔偿金1094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186元。原告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沁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损失11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0000元;不足部分18211.67元由被告周鹏凯赔偿。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周鹏凯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发生后再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双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221186元(含被告周鹏凯垫付的53921.0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二、被告周鹏凯赔偿原告李双福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18211.6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9711.6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李双福承担573元,被告周鹏凯承担1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艳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秦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