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终1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琦,唐志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12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南海新区滨海路南金海路东。法定代表人��谭步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承东(该公司职工),男,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琦,女,199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亚(系张琦之夫),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原审被告:唐志,男,198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安丘市。上诉人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琦,原审被告唐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7)鲁10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张琦向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4553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张琦于2014年9月15日在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入职,担任行政专员职务,主要负责公司资产保管等工作,其在未进行资产交接的情况下擅自离职,经公司盘点,发现丢失价值34553元的茅台酒,故张琦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张琦辩称,其在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任职岗位为行政专员,主要职责为行政责任,不负担资产管理责任,且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9月后就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上已经与张琦解除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张琦仍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积极与领导沟通交接,但是由于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自身管理机制的混乱,一直未指派人员与张琦交接。另外,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原项目员李伟书证明,诉争茅台酒在张琦离职后由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原经理王义德授意退回至潍坊财务大厦15楼郝慧娟处。��海卓达房地产公司处原机要员丁春欢亦可以证明张琦离职时公司并未有资产损失。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张琦侵占或丢失其所诉之财产,且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所诉21箱茅台酒的存在,故张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唐志述称,虽然其与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并未到该公司工作,一直在潍坊项目部工作,并由潍坊卓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缴纳社保。唐志的工作岗位是行政人事专员,并于2015年7月31日离职前办理了交接手续,交接表中明确注明涉案21箱茅台酒等资产交接给了张琦,并由张琦签字确认,副总经理卜祥伟见证,交接时唐志用个人手机对储藏在地下室的涉案茅台酒等资产拍照留存,用另一部手机对照片拍摄时间等照片属性进了录��,可以证实唐志在离职时已经完成交接工作。唐志与原潍坊项目部主管冯坤、潍坊项目部司机白会良、潍坊项目司机李传书电话沟通,得知在唐志离职后原潍坊项目部总经理王义德曾安排白会良等人将涉案21箱茅台酒归还给卖方。涉案21箱茅台酒是王义德因工作原因替别人代为消费的,公司并未提前支付费用购买,不属于公司资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唐志、张琦赔偿公司经济损失34553元;2、诉讼费由唐志、张琦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唐志、张琦分别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9月15日与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到潍坊项目部工作。2015年7月31日,唐志向张琦交接工作,其中包含21箱茅台酒等实物。唐志、张琦提交的录音材料,因该证据属于视听资料,并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对于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张琦提交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于该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唐志、张琦侵占其21箱茅台酒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于其要求唐志、张琦赔偿经济损失345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要求唐志、张琦赔偿经济损失3455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由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威海市文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7)威文劳人仲案不受字第17号仲裁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其受案范围,对其仲裁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在侵权责任诉讼中,对于受害方当事人来讲,必须证明确有侵权行为发生、存在损害后果以及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所受到的损害才能得到赔偿。本案中,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张琦离职时,其曾就案涉茅台酒要求张琦与其进行交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张琦在离职时将案涉茅台酒私自带走。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在张琦离职一年多后就案涉茅台酒向其主张权利,明显与常理不符。且不能排除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亦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对涉案茅台酒另行处置的可能性。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所述财产损害事实的存在,且即使该损失存在,也不能证实该损失因张琦保管不当而发生,故威海卓达房地产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海卓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方 波审判员 金永祥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亚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