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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2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唐志富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唐志富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女,1982年10月30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湘潭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君,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志富,男,199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安县看守所。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志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东元、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文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友君,被告人唐志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唐志富骑一无牌摩托车在东安县老汽车站飞车抢夺付贵玉手包,后骑车从汽车站进口往茶源卫生院方向逃窜,经查实,付贵玉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当天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志富在狮岩路骑车尾随骑摩托车的女被害人文某,当唐靠近文某的摩托车时,拉扯文的肩包实施抢劫,致使文某倒地受伤,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文某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头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当日14时许,被告人唐志富骑摩托车再次窜至白牙市镇湖塘路,乘唐某1与他人聊天之际,骑车将唐某1挂在摩托车车头的包抢走,后往湖塘大桥方向逃窜,经查实,唐某1包内有现金300余元,手机一部。案发后,被告人唐志富于2017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随案提供了物证拍照,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志富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诉称:2016年6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唐志富在狮岩路骑车尾随乘摩托车的原告,采取拉扯原告肩包的方式实施抢劫,致使文某倒地受伤,受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东莞市常平医院等地治疗,住院55天,休息至今,经鉴定为重伤二级,精神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因此,请求追究被告人唐志富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并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康复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5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文某的伤势属重伤二级,精神八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5个月,伤后前60日需2人护理,后需1人继续护理120日,营养120日。2、东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永州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医院医药费收据共计22张,金额共计301754.63元,证明文某共用医药费301754.63元。3、永州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出院记录:证实文某共计住院67天。4、司法鉴定费发票三张,证明文某用去鉴定费4500元。5、文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她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唐志富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其愿意赔偿,但家里没有钱,以后出来了打工也赔偿给受害人。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7时许,被告人唐志富骑一无牌摩托车在东安县老汽车站飞车抢夺付贵玉手包(内有现金300余元),后骑车从汽车站进口往茶源卫生院方向逃窜。当天10时30分许,被告人唐志富在狮岩路骑车尾随骑摩托车的被害人文某,当唐从右边超车靠近文某的摩托车时,用左手拉扯文的肩包实施抢夺,致使文某倒地受伤,经龙溪司法鉴定所、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及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某颅内出血伴脑受压症状和体征,其伤势已构成重伤二级,精神八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5个月,伤后前60日需2人护理,后需1人继续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当日14时许,被告人唐志富骑摩托车又窜至白牙市镇湖塘路,乘唐某1与他人聊天之际,骑车将唐某1挂在摩托车车头的包抢走(内有现金300余元,手机一部等物),后往紫水大桥方向逃窜。案发后,被告人唐志富于2017年7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伤后在东安县人民医院、永州市中心医院、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医院花费医药费金额共计301754.63元,鉴定费4500元。2017年7月21日,被告人唐志富的哥哥唐志元代其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文某。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物证、书证:1、东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东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扣押女式黑色摩托车一辆,证实被告人唐志富作案时所骑的车。2、被告人唐志富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出生于1994年11月26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文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3、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唐志富抓获经过、抢劫案视频来源情况说明及关于其所抢手机价值情况说明:证实唐志富于2017年7月1日在紫溪镇大源村一废弃厂房内被抓及案发当天的视频录像从建设路与狮岩路口的交警卡口中找到并调取的;其在湖塘大桥所抢手机因无发票、品牌而无法鉴定价值的情况。4、文某在东安县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永州市中心医院医药费收据、广东省东莞市常平医院医药费收据共计22张,金额共计301754.63元,证明文某共用医药费301754.63元。5、永州市中心医院二次住院、出院记录:第一次是2016年6月13日至8月6日,第二次是2016年9月24日至10月6日,共计住院67天。6、鉴定费用发票3张。证实文某用去鉴定费4500元。7、收条一张:证实文某的丈夫王某收到赔偿款二万元整。二、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于2016年6月14日证言:其证实文某系其妻子,他接到文某受伤后从广东赶回来,其妻已进手术室,听文某姐姐讲文某的伤是骑摩托车时被人抢包而摔成的。2、证人唐某2于2016年6月20日证言:其证实唐志富是他的小儿子,听别人说唐志富犯了抢劫案,并证实唐志富6月12日回家过,拿了其母亲200元钱和手机走了,并从视频截图中辨认出骑摩托车的是其儿子唐志富。3、证人许某于2016年6月14日证言:许某系文某的医生,其证实文某在市中心医院已做手术,生命体征暂时正常,并证实其伤势是外力作用致,不可能自发形成。4、证人周某于2016年6月13日证言:周某系交警大队当天值班人员,在10点45分的样子,接“122”报警在东安县老物资局边有一名女子骑摩托车摔伤了,伤势较重,于是赶到现场,只发现一台女式摩托车倒在地上,旁边有一个女式包,地上有一滩血,一双鞋,没见到受伤的人,有老百姓反映是一名骑摩托车的男子抢劫至女子摔倒而受伤的,就打“110”报警,刑侦大队民警来后把情况告知他们后就离开了。5、唐海乐于2016年6月19日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实认识唐志富,外号小老虎,他们经常一起打K,案发当天凌晨3点在老火车站见到了唐志富,骑了一台深色的女式摩托车,并从视频截图中辨认出骑摩托车的是唐志富。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唐某1于2016年6月13日的报案笔录:她陈述在6月13日下午2点多钟在紫水大桥旁边与朋友陶玉凤打招呼时,将包放在电瓶车上,被一个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抢走了,那名男子20、30岁,穿色短袖T恤衫,骑黑色女式摩托车,被抢的包内有手机一台,现金300多元等物。2、被害人付某于2016年6月13日的报案笔录:她陈述当天早上6点多钟带孙女在人民医院门口时被一骑黑色女式摩托车、穿短袖T恤衫二十到三十岁的男子抢了手中的包,包内有422元现金等物。四、被告人唐志富于2016年7月1日二次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公安机关抓他是因为6月上甸在东安县城抢东西的事,2016年6月12日我在老家,下午家里没人时将妈妈的手机及200元钱拿走,坐回头的士车到东安,与“豹头”联系,后在他家吃了晚饭,跟他借了一台黑色女式摩托车(没有牌照,保险杆前面的铝条断了的)在东安县城转,后晚上在马迹塘河边睡到早上,后骑摩托车在人民医院门口抢了一个带小孩的老奶奶的包,我从汽车站里逃,从另一个方向出来,往茶源卫生院方向走,沿东安环城路往紫溪方向跑,到了环城路中途时,我就在马路边休息,发现包内大概有300多元现金,休息了一到二个小时,我又骑摩托车往汽车西站、同心路、狮岩路方向走,在狮岩路快到红绿灯处时,我看到在我前面有一名女子骑一台女式摩托车往四小方向走,且这名女子右肩上有一个包,我就骑车从这名女子的右边冲过去,用左手去抢这名女子肩上的包,我手抓到包后用力往前拉,但没有将包拉下来,我就放手了,开着摩托车往前走,我当时没有看到这名女子摔倒在地,但我在抢的过程中,这名女子的摩托车方向盘乱拐了几下,过红绿灯时我往后看了下,这名女子还坐在摩托车上,但方向盘有点拐,到了卖摩托车店子门口时我听见有人在喊抓抢包的,于是我加起油门走了。后我又在街上转,下午1点多钟,在湖塘大桥上我看见一名骑摩托车的女子下车跟朋友在说话,且把自己的包挂在摩托车的方向盘上,我又掉头将包抢走了,跑到茶源卫生院后面的山里,发现包内有手机一台,现金300元,身份证、发票等东西,我想将包内物品送这名女子的家楼下去,但我害怕,所以就将包及包内物品藏到“明新天下”酒店边了。作案当天穿黑色带白条的短袖T恤,带绿色短裤,黄色拖鞋,骑摩托车没戴头盔,作案时的衣裤在紫溪到大江口的山上烧了。五、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2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精鉴字第50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共四份:证明文某的伤势属重伤二级,精神八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15个月,伤后前60日需2人护理,后需1人继续护理120日,营养120日。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东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唐志富现场指认照片等。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七、视听资料:1、6.13案发现场录像制作的视频光盘一张:证实案发当时现场情况。2、讯问被告人唐志富的讯问光盘二张:证实讯问情况。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志富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在明知会造成被害人伤害结果发生的情况下,仍利用高速行驶的摩托车实施抢夺行为,并放任被害人摔倒,经鉴定已造成重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志富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唐志富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志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造成了身体伤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药费301754.65元;2、误工费38988.75元(31191元÷12月×15月);3、护理费20510元(31191元÷365天×24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50元(67天×50元/天);5、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6、鉴定费4500元,7、交通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供交通费车票,但考虑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本院适当考虑交通费1000元为宜。以上共计37370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所提后期治疗费因鉴定没有明确具体金额,且原告方也没有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3)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志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唐志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373703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健审 判 员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入户抢劫的;(1)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1)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1)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1)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1)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1)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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