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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3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则涛、姚俊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则涛,姚俊玲,杨宏亮,冯丽萍,赵福升,花国汁,姚志刚,韩艳芬,杨志军,王小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231号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合欢路299-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410800588592851D。法定代表人:朱广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则涛,男,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住孟州市,现押孟州看守所。被告姚俊玲,女,汉族,1974年1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则涛之妻。被告杨宏亮,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冯丽萍,女,汉族,1977年10月1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宏亮之妻。被告赵福升,男,汉族,1977年11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花国汁,女,汉族,1979年10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赵福升之妻。被告姚志刚,男,汉族,1974年12月14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韩艳芬,女,汉族,1973年8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姚志刚之妻。被告杨志军,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孟州市。被告王小霞,女,汉族,1971年7月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杨志军之妻。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射阳银行)诉被告王则涛、姚俊玲、杨宏亮、冯丽萍、赵福升、花国汁、姚志刚、韩艳芬、杨志军、王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射阳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告王则涛、杨宏亮、冯丽萍、赵福升、姚志刚、杨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俊玲、花国汁、韩艳芬、王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州射阳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则涛、姚俊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按月利率10.98‰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息16.335‰计算逾期利息);2、被告杨宏亮、冯丽萍、赵福升、花国汁、姚志刚、韩艳芬、杨志军、王小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9日,被告王则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总行营业部)第11520160708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9日到2015年7月5日,利率为月息10.98‰。被告姚俊玲系共同债务人,其余八名被告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故诉请法院。被告王则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该涉嫌诈骗罪现押于孟州市看守所,所以暂无力偿还该借款。被告杨宏亮、冯丽萍辩称,该二人仅为被告王则涛2016年4月11日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但几天后被告王则涛讲贷款没有批下来,所以该二人的担保手续作废,现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福升辩称,该与被告花国汁系夫妻关系,该二人2016年4月11日到原告处为被告王则涛的贷款进行了担保资格审查,并为被告王则涛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但事后被告王则涛讲贷款未批下来,该所提供的担保手续作废,因此该和被告花国汁不应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姚志刚辩称,该与被告韩艳芬系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16年4月11日在原告处为被告王则涛的贷款300000元提供了担保,但事后被告姚俊玲称贷款没有批下来,该二被告提供的担保手续作废,因此该和被告韩艳芬不应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志军辩称,该与被告王小霞系夫妻关系,该二人2016年4月11日在原告处为被告王则涛的贷款提供了担保,事后被告王则涛称贷款未批下来,该二人所提供的担保手续作废,因此该与被告王小霞不应对原告所诉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该二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所举证据有:1、2016年7月9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为王则涛,其配偶姚俊玲为共同债务人;担保人分别为杨宏亮及其配偶冯丽萍、赵福升及其配偶花国汁、姚志刚及其配偶韩艳芬、杨志军及其配偶王小霞,同时证明借款期限、金额、利率、违约责任、担保方式;2、2016年7月9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借款当日将300000元借款给付了被告王则涛的事实;3、被告王则涛及姚俊玲的身份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杨宏亮及冯丽萍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各一份,被告赵福升及花国汁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被告姚志刚及韩艳芬的身份证、户口薄各一份,被告杨志军及王小霞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则涛与被告姚俊玲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宏亮与被告冯丽萍系夫妻关系,被告赵福升与被告花国汁系夫妻关系,被告姚志刚与被告韩艳芬系夫妻关系,被告杨志军与被告王小霞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则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宏亮、冯丽萍、赵福升、姚志刚、杨志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称:对证据1的异议是:八被告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名属实,但签名的时间应是2016年4月11日,而不是2016年7月9日,该各被告也不是同时到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栏内签名,有的被告签名时借款合同还是空白的。对证据2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所异议不能成立,八个担保人2016年4月11日是在原告处对其个人征信情况进行授权调查,况且被告王则涛的贷款额度为300000元,原告须充分调研后才决定是否发放,借款最终的发放时间应以原、被告双方2016年7月9日签订的书面个人借款合同为准,况且在该借款合同上,该八被告作为担保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所以该八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姚俊玲、花国汁、韩艳芬、王小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宏亮提交的证据为:2017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该被告曾九次在孟州市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应不具备担保人资格;被告冯丽萍提交的证据为2017年7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该被告在农行曾有信用卡贷款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不具备担保人资格;被告赵福升提交的证据为2017年3月13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和2015年9月30日土地承包合同书各一份,意在证明该被告是于2016年4月11日为被告王则涛在原告处的贷款300000元提供担保而不是2016年7月9日的贷款担保,同时该份土地承包合同是虚假的,原告并没有对该被告的担保能力进行核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在质证时称,对三被告各自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应被告的观点,且被告赵福升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姚志刚、杨志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杨宏亮、冯丽萍、赵福升、姚志刚、杨志军没有证据证明其2016年4月11日在原告处为被告王则涛的贷款提供担保后,由于贷款没有及时发放而向原告方撤回对被告王则涛借款的担保,同时该五被告均认可在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9日的借款合同中,担保人栏内的签名均为八被告本人的签名,因此该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杨宏亮、冯丽萍、赵福升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否认其在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签名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三被告所提证据及其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9日,被告王则涛因购小麦、玉米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总行营业部)第1152016070801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5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即逾期利率为月息16.335‰。被告杨宏亮、赵福升、姚志刚、杨志军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姚俊玲作为被告王则涛的配偶,被告冯丽萍作为担保人被告杨宏亮的配偶、被告花国汁作为担保人被告赵福升的配偶、被告韩艳芬作为担保人被告姚志刚的配偶、被告王小霞作为担保人被告杨志军的配偶均在该合同担保人栏内予以签名。该合同中同时约定,各连带责任担保人的配偶在保证合同签名后即视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本合同签定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将300000元给付被告王则涛。该笔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7月21日,被告王则涛尚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期间利息和之后的逾期利息未还,被告姚俊玲作为被告王则涛的配偶,也未履行还款责任,其余八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被告王则涛因犯罪现羁押于孟州市看守所。以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则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王则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孟州射阳银行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按月利率10.98‰计算,自2017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逾期利率月息16.335‰计算),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姚俊玲系被告王则涛的妻子,该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俊玲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杨宏亮、冯丽萍、赵福升、花国汁、姚志刚、韩艳芬、杨志军、王小霞均在原告与被告王则涛所签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为被告王则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八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则涛、姚俊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射阳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按月利率10.98‰计算,从2017年7月6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6.335‰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杨宏亮、冯丽萍、赵福升、花国汁、姚志刚、韩艳芬、杨志军、王小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宏亮、冯丽萍、赵福升、花国汁、姚志刚、韩艳芬、杨志军、王小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则涛、姚俊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被告王则涛、姚俊玲、杨宏亮、冯丽萍、赵福升、花国汁、姚志刚、韩艳芬、杨志军、王小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亚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