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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雷满成与邱鹏志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满成,邱鹏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6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满成,男,195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鹏志,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涛,四川立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雷满成与被上诉人邱鹏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2017)川0812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雷满成、被上诉人邱鹏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锦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满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995年的装运协议和1996年8月8日的收货凭条能证明运输合同关系成立,所运货物属实。上诉人履行完合同义务后,上诉人多人从未停止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一直认账但不赖账,才拖延至今,诉讼时效是处于中断过程中。上诉人及老伴因病长期住院,属于诉讼时效延长的情形。即便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多次找其催收欠款,被上诉人认可欠款,并同意付款,还主动约上诉人过去商谈付款事宜。不应当以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邱鹏志答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最长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雷满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费7500元及其22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雷满成起诉要求被告邱鹏志支付运输费7500元及22年的利息,提交了《装运协议》和《凭条》两份书证,《装运协议》显示的时间是1996年3月25日、《凭条》显示的时间是1996年8月8日,距起诉之日均已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原告雷满成未举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雷满成提交的两份证据均已超过法律规定最长的诉讼时效,且原告雷满成又没有法定的延长事由。故被告邱鹏志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雷满成的请求应予驳回。判决:驳回原告雷满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雷满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自觉向上诉人履行。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不自觉履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应对其主张的法律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称在被上诉人出具条据后一直在主张权利以此说明其主张具有法律上的胜诉权,但上诉人所称产生时效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均没有相应证据支撑,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说法又不认可,故上诉人的主张因无证据而不能取得胜诉权。原审处理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雷满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小雁审判员 : 吕 晶审判员 :熊剑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汇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