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4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兰玉清诉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福能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玉清,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福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4民初627号原告:兰玉清,男,藏族,1966年5月3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408号中栋615房。法定代表人:谢翔宇。委托代理人:袁宝成,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军,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能,男,藏族,1966年12月10日生,住四川省石棉县。原告兰玉清与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湘达公司)、王福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玉清,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宝成、赵军,被告王福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8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建设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过程中,于2015年4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机一台;租赁时间为6个月,租金按每月32000元计算。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的挖机便进场进行施工作业。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书面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挖机租赁费184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原告上述挖机租赁费的事实。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特诉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湖南湘达公司辩称:1.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认可;2.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对案涉租赁合同也不知情,不认可;3.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项目(罗家坪水毁恢复重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福能,被告王福能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王福能,应该由被告王福能承担责任,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无关;4.被告王福能承诺工程项目产生的经济纠纷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无关。被告王福能辩称,我们做项目,工程完毕后,是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没有出面解决问题,外欠的租赁费、材料款、民工工资等都没有付清,现在工程款也冻结在乡政府,所以我现在压力大,没有钱支付。原告起诉的租赁费确实没有付,就在过春节的时候,原告借支了部分付工资,现在还有吊车费等没有起诉。原告兰玉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兰玉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湖南湘达公司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王福能身份证复印件、《项目部法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原、被告签订合同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是看到这些材料才签订合同的;2.《挖机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被告湖南湘达公司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3.《兰玉清挖机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项目部进行了结算;4.《欠条》,拟证明项目部欠原告的租赁费;5.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的信息,拟证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基本身份信息。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对原告兰玉清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1.对身份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提交了新的法人证明书,公司法人已经变更,对其他的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项目部法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没看到原件,不能确定是否是真实的,另外公司也未授权被告王福能对外签订合同;2.对《挖机租赁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从未刻制过合同上面的印章,是被告王福能自己刻制,公司不予认可,挖机租赁合同签订的时间是在挖机进场时间之后,不合常理,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对案涉的合同不知情,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福能,被告王福能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王福能才是合同的相对人,还有挖机租赁合同第四条载明挖机租金为每月3200元;3.对《兰玉清挖机结算清单》不认可,清单上的印章是王福能私刻的,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不知情,不予认可,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福能,被告王福能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王福能才是合同的相对人,清单上挖机工作时间和合同上约定的时间完全一致,不合常理,不予认可;4.对《欠条》三性不予认可,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从未刻制过合同上面的印章,是王福能自己刻制,公司不予认可,挖机租赁合同时间是在挖机进场时间之后,不合常理,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对案涉的合同不知情,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王福能,王福能是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王福能才是合同的相对人,还有欠条上面的单价32000元与合同上面的3200元不合。还有原告是知晓被告王福能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5.对原告提交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的信息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并且也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福能对原告兰玉清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出具了《委托书》,把项目部设立好后,就没来人,都是被告王福能在实际管理;刻制印章是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同意后,被告王福能在石棉刻制的;挖机是先进场后,做了几天才签订的合同;挖机进场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的人是清楚的,挖机没有付租赁费,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也是清楚的,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不把工程款项给被告王福能也可以,但是也要把材料款、租赁费、工人工资等都付清。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的人过来,让被告王福能把工程全部做好,但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现在就一拖再拖,只要有人起诉,就委托律师过来处理。现在被告王福能借钱垫支的材料款、租赁费、工资等都有清单,都是记载有的。做工程、挖机、材料等都是必须要使用的。原告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确实没有付原告租赁费,只是在春节借支了挖机师父8000元工资,其余的什么都没有付。至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该不该承担,内部结算后,把钱给被告王福能后,被告王福能会支付,但是现在钱在被告湖南湘达公司里面,被告王福能拿不到钱,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在项目中也是抽取了管理费的,应该和被告王福能一起面对,正确处理事情。被告王福能也希望被告湖南湘达公司负责人过来将事情处理好。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一份;2、《承诺书》一份;3、石棉县法院制作《询问笔录》一份,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福能,被告王福能是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王福能是案涉租赁合同相对人,应该由被告王福能承担责任,并且内部承包合同也约定了产生的经济纠纷责任都由被告王福能承担,公司并不承担责任。原告兰玉清对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没见到过这份合同,原告不清楚这份合同,但是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是委托项目部来的,工程款也付给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公司不付款,原告的租赁费和工程上其他人的材料款、机械费又从哪里来?工程既然承包给被告王福能,为什么不拨款给被告王福能。被告王福能也说了,被告湖南湘达公司那里收了40多万款项,也不拿来付款;《承诺书》上说一切都由被告王福能承担,不关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的事情,但是后来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插手,把钱转走了,被告王福能付不出来钱,原告就要找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来付款;《询问笔录》原告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被告王福能对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内部承包合同》是真实的,没有问题;《承诺书》是当时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的人来石棉,把被告王福能骗了,《承诺书》是在茶楼上签订的,是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的人写的承诺书,被告王福能只是签了一个字,说给被告王福能三个条件,被告王福能才签订的。被告湖南湘达公司说给被告王福能的三个条件,现在也一个都没有实现,工程款都转给了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了,被告王福能为什么还要承担责任。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没插手工程,工程款在被告王福能这里,被告王福能付款还有说法,现在工程款在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手里面,所以被告王福能才付不出去款。当时叫被告王福能签《承诺书》,是在大渡河茶楼,被告王福能还能找到证人。对法院制作的《询问笔录》,被告王福能不清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中标承建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其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与被告王福能签订《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并向被告王福能出具《项目部法人委托书》,委托被告王福能为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的代表,由其执行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的工作直至该工程结束。原告兰玉清将挖机租赁给被告王福能管理的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挖机进入工程使用后于2015年4月7日,原告兰玉清与被告王福能签订《挖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回隆乡罗家坪桥,乙方兰玉清。一、施工地点: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二、甲方承租乙方现代挖机一台,租赁时间为六个月,该挖机核定金额为柒拾贰万元;三、租赁期限:乙方从2015年3月12日起将以上机械出租给甲方在工地范围内使用至2015年9月13日止……;四、租赁方式:甲方承租乙方挖机按包月计算,租金每月3200元(实际应为32000元)……;五、工作时间……;六、租金支付:签订合同后,机械设备进场时当天应预付拖车费,剩余当月租金到月满必须结清,以后每月租金月底结清。……等内容。2015年9月15日,被告福能向原告兰玉清出具《兰玉清挖机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2015年3月12日至4月5日疏河道开挖基础;2015年4月5日至4月10日挖围堰;2015年4月10日到8月30日工地施工;2015年9月13日挖机退场。总共使用挖机6个月,合计租金32000元/月×6个月=192000元。期间挖机师傅借支工资:8000元,实际应付挖机租金184000元。”2015年9月30日,被告王福能向原告兰玉清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石棉县新建二巷兰玉清挖机租赁费,每月叁万贰仟元,总共陆个月,合计:壹拾玖万贰仟元整。小写:192000.00元,此款在工程结算拨款时付清。”2017年6月19日,原告兰玉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王福能支付租赁费。另查明,被告王福能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总承包方:湖南湘达公司(甲方),内部经济承包方:王福能(乙方)。工程名称: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合同的履行责任,本工程由乙方组织施工,乙方为甲方在本项目的唯一代理人,工程盈亏由乙方自负,乙方必须及时履行各类经济合同,包括分包工程款、农民工工资、材料采购款等;税金,工程各项税款,乙方必须按照规定预先缴纳并开具税务票据,甲方不承担一切税收,乙方拨付工程款时需提供项目税票,甲方在收到税票的三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拨付给乙方;乙方自行与项目所在地各相关部门协调地方关系,工程技术资料和工程计量支付资料由乙方负责完成;如果因工程需要本工程的人员到场,费用由乙方自付。上述事实有《挖机租赁合同》、《兰玉清挖机结算清单》、《欠条》、《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出具的《项目部法人委托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兰玉清与被告王福能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兰玉清按照合同约定将挖机出租给王福能6个月,经结算,被告王福能向原告兰玉清出具了《兰玉清挖机结算清单》及《欠条》,租赁费为192000元,扣除借支挖机师傅工资8000元,被告王福能尚欠原告兰玉清租赁费184000元,对此原告兰玉清与被告王福能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支付租金的期限,在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中虽约定租赁费“在工程结算拨款时付清”,但任何一个工程,业主与承包方结算后均有付款的程序,被告与业主结算后业主付款是肯定发生的,该约定属于附期限的法律行为系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该约定不是以确切的年月日来界定期限,而是以作出一个行为的时点来确定期限,因此该期限依附于该行为的履行情况,是一个变数。应当按原告兰玉清与被告王福能最初签订的《挖机租赁合同》确定支付期限。《挖机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租金月底结清,租赁时间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3日止。现支付租赁费的期限已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之规定,被告王福能应支付原告兰玉清租赁费184000元。本案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作为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的中标方,是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对外均是以其名义进行建设。但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与被告王福能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内容及《项目部法人委托书》的委托事项来看,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仅收取利润、不参与管理、也不承担其亏损责任,并允许王福能以其公司名义施工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被告王福能作为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认可租用原告的挖机用于石棉县回隆乡罗家坪桥水毁恢复重建工程,被告湖南湘达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本案的租赁款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湖南湘达公司辩称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未与原告兰玉清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授权任何人与原告兰玉清签订合同;被告湖南湘达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项目转包给了被告王福能,被告王福能是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王福能,应该由被告王福能承担责任;被告王福能承诺因工程项目产生的经济纠纷责任均由其自行承担,与被告湖南湘达公司无关的辩称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兰玉清挖机租赁费184000元;二、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兰玉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80元,减半收取1990元,由被告湖南湘达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王福能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根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