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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熊银军、戴顺梅与邓小化、邓某、邓吉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银军,戴顺梅,邓小化,邓某,邓吉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民初1041号原告:熊银军,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戴顺梅,女,198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熊银军、戴顺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戴宏光,系原告熊银军、戴顺梅的堂叔。被告:邓小化,男,198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邓某,男,200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邓吉林,系被告邓某的父亲。被告:邓吉林,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曾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熊银军、戴顺梅与被告邓小化、邓某、邓吉林、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宏光,原告戴顺梅的委托代理人戴宏光,被告邓某的法定代理人邓吉林、被告邓吉林、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特别特权委托代理人曾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小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银军、戴顺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原告熊银军医疗费12228元、后期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4493元(44081元÷365天×120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200元(100元×82天)、护理费2470元(10993元÷365天×82天)、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3091元,原告戴顺梅医疗费3103.76元、误工费120元(10993元÷365天×4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护理费120元,以上共计3743.76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46834.76元,请求判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邓某、邓吉林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邓小化、邓某、邓吉林承担。原告熊银军、戴顺梅主张的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邓某驾驶车架号为010XX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219线自武冈市区方向驶往水浸坪乡,行驶至水浸坪乡高虾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并实施左转弯由被告邓小化驾驶的粤Y1XX**小型轿车过程中,与粤Y1XX**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刮碰后在左侧道路和相对向驶来的由原告熊银军驾驶的湘ERXX**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熊银军、戴顺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事故认定,被告邓某、邓小化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经查,粤Y1XX**小型轿车于2016年11月投保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小化没有答辩。被告邓某的法定代理人邓吉林及被告邓吉林承认原告熊银军、戴顺梅主张的事实,并愿意承担其责任范围内的一切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粤Y1XX**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及被告邓小化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公司只能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邓某在此次事故中驾驶摩托车,属机动车,负同等责任,应先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对原告熊银军、戴顺梅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是:1、原告熊银军、戴顺梅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依法判决;没有证据证明熊银军、戴顺梅有实际误工损失,其误工费不予认可;2、原告熊银军的后期医疗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也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营养费,因其未达伤残,没有相关凭据,也没有相关医疗机构意见,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无法律依据的请求。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熊银军提交的证据6工作证明,不能作为认定原告熊银军系从事建筑业人员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邓某驾驶车驾号为010XX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沿S219线自武冈市区方向驶往武冈市水浸坪乡,行驶至水浸坪乡高虾村路段,超越同方向行驶并实施左转弯由被告邓小化驾驶的粤Y1XX**小型轿车过程中,与粤Y1XX**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刮碰后在左侧道路和相对方向驶来由原告熊银军驾驶的湘ERXX**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熊银军、戴顺梅等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熊银军于2017年1月27日至4月19日在武冈市万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用去医疗费12228元。入院诊断为:1、右第1跖骨骨折;2、右颞头皮血肿;3、左侧胸壁挫伤;4、腹壁挫伤;5、双下肢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月后来院复查右足DR;避免右足负重及剧烈运动3个月。原告戴顺梅于2017年1月27日至1月31日在武冈市万康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3103.76元。2017年4月28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邵都梁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原告熊银军的损伤未构成伤残。同日,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咨询意见书,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1.16,建议:1、熊银军的伤休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120天;2、后期医疗费自2017年4月19日出院之日起计3000元,前期医疗费凭正规医疗票据审计。2017年3月22日,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湘公交认字[2017]3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小化、邓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熊银军、戴顺梅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邓小化驾驶的粤Y1XX**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5日至2018年1月4日。被告邓小化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被告邓某驾驶的车架号为010XX无牌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邓吉林,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熊银军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12228元,2、误工费10255元(31191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2470元(10993元/年÷365天×8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50元/天×82天),5、营养费300元,上述损失共计29353元;原告戴顺梅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3103.76元,2、误工费120元(10993元/年÷365天×4天),3、护理费120元(10993元/年÷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上述损失共计3543.76元。原告熊银军、戴顺梅的损失共计32896.76元,其中两人的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96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9931.76元。原告熊银军另开支鉴定费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小化、邓某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熊银军、戴顺梅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故被告邓小化、邓某对原告熊银军、戴顺梅的损失各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熊银军主张后期医疗费3000元,虽提供了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但仍不能确定必然会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熊银军主张按建筑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行业,故参照2016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31191元计算。被告邓小化驾驶的粤Y1XX**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驾驶的车架号为010XX无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的规定,投保义务人即被告邓吉林和侵权人即被告邓某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邓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法定代理人邓吉林承担。原告熊银军、戴顺梅除鉴定费之外的损失共计32896.76元,分项损失均没有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邓吉林各负责赔偿50%,即各负责赔偿16448.38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共计6482.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65.88元。被告邓小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熊银军、戴顺梅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32896.7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邓吉林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负责赔偿16448.38元;二、原告熊银军开支鉴定费700元,由原告熊银军自负300元,由被告邓小化和被告邓吉林各负担200元;上述第一、二项之款项,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邓吉林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熊银军、戴顺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包括原告熊银军的后期医疗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原告熊银军、戴顺梅负担50元,由被告邓小化和被告邓吉林各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人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熊妍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罗春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