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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02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刘安玖、胡怀琼等与范伟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安玖,胡怀琼,范伟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1693号原告:刘安玖,男,汉族,1969年12月21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巫溪县。原告:胡怀琼,女,汉族,1970年11月6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巫溪县。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文涛,系重庆市巫溪县上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伟良,男,汉族,1993年5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车公庙天安创新科技广场B栋1610。负责人:商春奉。委托代理人:邹丽娴、张正军,均系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与广深高速公路交界东南金运世纪大厦23ABCDEF。负责人:董明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香,女,汉族,1990年8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系公司法务。原告刘安玖、胡怀琼诉被告范伟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刘安玖、胡怀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4320元(医疗费10万元已支付,并已扣除);2、本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范伟良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从陈江往镇隆方向行驶,行经G205线2948km+4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谭兴龙(另一受害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之子刘壮)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谭兴龙受伤,刘壮送医院住院9天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日21时许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抢救费用10万元左右)。2017年1月1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41306【2016】第N00046号文件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范伟良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兴龙(另案处理)、刘壮无责任。2017年01月10日,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惠市公(司)鉴(法尸检)字【2017】4号文件作出鉴定结论:死者刘壮符合生前受巨大机械力(类车辆碰撞、倒地)致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保,保单号:21040000105160001511,商业保险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承保,保单号:ASHZ009Y1416B007937G,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系本案被告范伟良。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994320元人民币,其费用为:死亡赔偿金20年×34757.20元=695150.00元(死者刘壮系城镇居民),丧葬费36329.50元,参加本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分别按三人计算)即:误工费,33天×150元/天×3人=14850元、交通费8928.50元(含来回返程的交通费)、住宿费16500元、伙食费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疗费100000元(已支付)、护理费9天×100元/天×2人=1800元(刘壮住院9天系危重病人)、营养费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万元,还应赔偿894320元。据此,被告范伟良系本案粤M×××××号肇事车辆驾驶员和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系该车辆商业险承保方,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承保方,三被告均应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综上,为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交通法等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立案,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辩称:一、由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由于答辩人与本案被告一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因此答辩人只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不清、事故责任认定错误,其结论不应采信。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的44130【2016】第N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认为是不合理的。本次事故中,谭兴龙存在无证驾驶且所驾驶的摩托车为无号牌,谭兴龙及本案受害人刘壮均未戴安全头盔,且违反规定载人。其行为本身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该交警大队并未让谭兴龙承担责任,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也等于变相认定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及不戴安全头盔的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即便发生事故也不用承担责任,也给普罗大众的感觉是可以不用遵守法律,带来了非常不好的社会影响,也降低了公权力机关的公信力。且答辩人提交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同地方的交警队对于事故中同样存在无证驾驶、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的责任认定,其他地方均认为该种行为虽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认定承担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因此,答辩人认为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的441306【2016】第N0004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责任划分错误。请法院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重新划分责任。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部分项目和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诉请金额过高,应不予认定。具体如下所述:1、精神抚慰金,精神抚慰金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属于答辩人责任免除情形,故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答辩人赔偿范围;2、误工费,原告并没有提供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人员及其误工期限,也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或误工证明,应按误工人员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且要求的误工时间长,请法院依法酌定;3、住宿费,住宿费应以实际的发生的费用,提交相关的发票凭证予以确定。本案受害人于2017年1月13日火化,原告要求的住宿费计算时间过长及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过多且存在重合部分,请法院依法酌定;4、交通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计算,且以正式发票为凭证。原告所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处理本次丧葬事宜有关且原的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5、伙食费,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且已包含在丧葬费里。四、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且无任何过错,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担承担本案诉讼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后,驳回原告过高及不合理的诉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我司在死者刘壮住院期间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用尽。二、针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与被告二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范伟良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范伟良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从陈江往镇隆方向行驶,行经G205线2948km+400米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谭兴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受害人刘壮)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谭兴龙受伤、受害人刘壮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3日21时许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2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441306[2016]第N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范伟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谭兴龙、乘客刘壮不负此事故的责任,乘客李星锐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刘壮随即被送往惠州仲恺高新区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①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②右侧颞部脑挫裂伤,③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双侧枕骨、左侧顶骨骨折,⑤双侧颞顶枕部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后,刘壮于2017年1月3日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进行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9878.8元,该49878.8元医疗费已由被告范伟良垫付39878.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垫付10000元。另查,受害人刘壮(1995年5月28日出生)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原告提交的《死者生前供养情况调查证明书》显示,原告刘安玖系受害人刘壮的父亲,原告胡怀琼系受害人刘壮的母亲。又查,被告范伟良系本案肇事车辆粤M×××××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谭兴龙也以范伟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粤1302民初1646号],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谭兴龙在该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12元、交通费300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辩称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合理,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987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3、住院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医嘱及本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护理费确认为900元(100元/天×9天);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刘壮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5、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12个月×6个月);6、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酌情按3人、10天予以计算,确认为5972元(72659元/年÷365天×10天×3人);7、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酌情按3人、10天予以计算,确认为12000元(400元/天×10天×3人);8、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酌定);以上合计人民币906124.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应意见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被告范伟良已为本案肇事车辆粤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被告范伟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096元[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98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50778.8元;另案原告谭兴龙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37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5047.6元;50778.8元÷(5047.6元+50778.8元)×10000元=9096元],并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109448元[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住院护理费900元、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972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1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855345.5元;另案原告谭兴龙属于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3012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312元;855345.5元÷(4312元+855345.5元)×110000元=109448元]。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108544元。扣除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上述两项共计118544元后,原告剩余787580.3元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在粤M×××××号小型轿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范伟良垫付39878.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尚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数额为747701.5元。被告范伟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安玖、胡怀琼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854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心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刘安玖、胡怀琼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47701.5元。驳回原告刘安玖、胡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7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安玖、胡怀琼共同负担472元,被告范伟良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顺喜审 判 员  苏绿琴人民陪审员  杨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欢思书 记 员  古杏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