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6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晨与被告孔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晨,孔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6266号原告:刘晨,男,1986年6月15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洋,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浩,男,1996年12月18日生。原告刘晨与被告孔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孔浩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支付代理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代理费数额变更为37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并约定了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利息于每月7日前付清,逾期按借款金额的4%交纳违约金。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孔浩未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刘晨(甲方)与孔浩(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向甲方借款20000元,借款用途为创业培训,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2%;如乙方违约需赔偿甲方损失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日,被告孔浩向原告刘晨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晨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2017年4月7日之前还款。”另,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与南京市秦淮区诚实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该所受原告委托,指派李志胜、李洋作为原告与孔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并约定了3700元的代理费。该所向原告出具3700元的代理费收据,收据显示收款方式为现金。被告孔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晨出具了证据借款合同、借条,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以及原告支付借款的事实。被告孔浩未还款,应当承担纠纷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主张自2017年4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3700元代理费,双方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亦作出了约定,本案中原告为主张权利委托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起诉讼,本院结合江苏省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对原告该主张酌定支持1200元。被告孔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晨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孔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晨支付代理费1200元。二、驳回原告刘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7元,由原告刘晨负担33元、被告孔浩负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