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430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女,汉族,村民。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欠款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被告称可以帮忙给原告调动工作。期间,被告分三次从原告处借62000元。因原告有求于被告,碍于情面,当时未让被告打借条。2016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直至2017年元月,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57000元被告打有欠条,内容为“现欠孙某某57000元(伍万柒仟元整),于5月1日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不接原告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现欠孙某某57000元(伍万柒仟元整),于5.1日还清。被告郭某某在欠条上签名。出具欠条之前,被告向原告归还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郭某某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归还欠人民币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穆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