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民初3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顾世秀与张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世秀,张室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313号原告:顾世秀,女,195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张室亮,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顾世秀与被告张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世秀、被告张室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世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2016年4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于2017年4月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借条收回。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原告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剩余应付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被告张室亮辩称:我2017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室亮于2017年4月7日向原告顾世秀借款30万元,被告当即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室亮所借原告顾世秀款30万元款理应偿还。原告诉称被告最初借款是2015年10月20日,2017年4月7日更换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按照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室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顾世秀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顾世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室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单正明审 判 员 唐正芬人民陪审员 郭翠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敏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七)赔偿损失;······《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