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刘硕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刑初39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硕,无职业。2006年10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月因犯诈骗罪被瓦房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批准逮捕,次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7]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1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星际俱乐部后门附近,被告人刘硕以4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给汪某一袋白色晶体,重0.7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7年3月3日20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令闻街星际俱乐部后门附近,被告人刘硕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汪某一袋白色晶体,重0.6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手机微信记录、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释放证明,证人汪某、郭某的证言,被告人刘硕的供述,毒品检验报告,指认现场笔录、称重笔录、指认物证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硕明知是毒品而二次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硕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硕曾经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硕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硕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8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红人民陪审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新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