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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3民初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兴昌与刘川、苗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昌,刘川,苗小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3民初824号原告:王兴昌,男,60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刘川,男,31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苗小洁(刘川妻子),女,33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原告王兴昌与被告刘川、苗小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昌,被告刘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小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原告现金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1.5%月息计算,从2016年1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兴昌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31万元,借款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自2016年11月7日前,多次向我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偿还房屋贷款。2016年11月7日,双方对该日期以前的五次借款做了结算,并按月息1.5分还清了利息,经结算尚欠我35万元本金,约定每年秋天偿还利息,我可以随时主张收回本金。二被告以包头恒大的房子做抵押,由于我购买机械多次向被告提出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只能诉至人民法院依法解决,请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川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我已于2017年7月11日给付了原告4万元,其余部分到秋天时候还清。被告苗小洁未答辩。原告王兴昌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1月7日被告刘川、苗小洁为原告王兴昌出具的借款35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现实际欠原告借款31万元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刘川认可,认为借条主体内容系其本人书写,借条借款人处其与苗小洁的签字及捺印系其与苗小洁本人签字、捺印。经本院审核认为,该借条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川、苗小洁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6年11月7日期间,被告刘川、苗小洁夫妻二人共同分五次向原告王兴昌借款共计31万元,该五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为1.5%,且二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2016年11月7日,经原告与二被告结算以上五笔借款的利息,截至2016年11月7日二被告共欠原告五笔借款的利息为4万元。同日,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3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该借条中约定的35万元借款包括二被告累计五次向原告借款的本金31万元及五笔借款截至2016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利息4万元。该借条出具后,2017年7月11日被告刘川向原告偿还了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1月7日结算的五笔借款的利息4万元。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1万元及从2016年11月8日起按借款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刘川、苗小洁夫妻二人共同分五次向原告王兴昌借款共计3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原告王兴昌与被告刘川、苗小洁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川、苗小洁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但其二人却未按约定履行全部给付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原告王兴昌起诉要求被告刘川、苗小洁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川、苗小洁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兴昌借款本金3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220元,由被告刘川、苗小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林审 判 员  张国强人民陪审员  侯旭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亚帅注:本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在二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