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10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吴建明与朱成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明,朱成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4287号原告:吴建明,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吴苏元,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晨,杭州市塘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成洪,男,197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淳安县。原告吴建明(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朱成洪(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俊丽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朱成洪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2年1月5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迟迟不予归还。现原告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4800元(暂计算自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4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自2017年4月5日至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上述标准利息另行计算;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的事实。被告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日期自2012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如逾期未归还,按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并由债务人承担交通费及律师代理费。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法律服务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成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建明借款10000元;二、被告朱成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明逾期还款利息4800元(暂计算至2017年4月4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另计);三、被告朱成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建明法律服务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朱成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莎人民陪审员  郑月华人民陪审员  许兰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方?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