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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莫希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莫希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20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俊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瀚,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希志,男,1983年10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现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被告莫希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希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诉称:被告莫希志于2012年11月17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请领用一张白金信用卡(卡号:62×××97)。被告领用信用卡后没有如约还款,被告莫希志在2015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请债务重组并签署了《承诺函》(重组期限36个月,每月还款金额5429元)。其后,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仍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5423.59元、利息57156.8元,合计252580.3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莫希志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信用卡(卡号:62×××97)拖欠本金195423.59元、利息57156.8元,合计252580.39元(上述款项计至2017年3月27日,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透支本息还清之日止的新欠利息及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算)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希志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莫希志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提交《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领白金信用卡一张,并签名确认同意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其中约定:“持卡人非现金透支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具体以信用卡产品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原告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支取现金的,不适用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约定,持卡人需自交易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向原告支付透支利息,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持卡人除按照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份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原告计入持卡人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原告按照合约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一张。被告莫希志领取信用卡后,持卡使用并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3月27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5423.59元、利息57156.8元,合计252580.39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承诺函》、《交易流水》、《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卡信息查询》、《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信用卡账单查询》、《欠款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经综合分析,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与被告莫希志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莫希志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莫希志发放了卡号为62×××97的信用卡,被告莫希志应按约定使用并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其在领取信用卡和透支后,未能按约定清偿透支款本息。截至2017年3月27日,被告莫希志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95423.59元、利息57156.8元,合计252580.39元。被告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莫希志偿还信用卡(卡号:62×××97)透支款本金195423.59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57156.8元,从2017年3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希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莫希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尚欠信用卡(卡号:62×××97)透支款本金195423.59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7年3月27日的利息57156.8元,从2017年3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4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莫希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英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月琪 来源:百度搜索“”